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俨然已成为多个行业的关键生产要素,在市场竞争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在关注由数据引发的社会问题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数据在客观属性、功能价值上与个人信息、大数据均存在一定差别,不应将数据所涉问题完全等同于个人信息保护抑或大数据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数据本身并无独立价值,而是通过经营者的收集、存储、分析、使用即数据利用实现价值,在此基础上,由于用户、用户数据、网络服务质量与企业盈利能力之间存在着正向数据驱动效应,经营者的数据利用极易对市场竞争秩序及消费者福利产生直接影响,继而引发反垄断法的高度关切。现代反垄断法行为主义控制模式下,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应当是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状态,申言之,反垄断法不应对经营者的数据控制或占有本身进行过多评价,而应重点评估经营者数据利用行为是否会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及损害消费者福利的负向效果。鉴于经营者的数据利用行为是经济法视阈下经营者权利的基本内容,既包括能够造成正向市场竞争效应或提升消费者福利的正当数据利用行为,亦包含能够对市场竞争造成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及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不应对经营者数据利用进行一刀切式的“规制”,而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及保障消费者福利之目的对经营者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为经营者的数据利用行为划定合理边界。被誉为我国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制度的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与经营者集中控制为经营者数据利用的反垄断法限制提供了制度空间,然而,在结合既有判例与执法案例之基础上,会发现前述法律制度的适用存在着意思联络难以识别、市场力量评估标准模糊、行为滥用性判定困难、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滞后等问题,需要在相关制度框架内逐一进行分析并予以回应。如何甄别并禁止经营者经由算法实施的垄断协议是近年来域内外反垄断法学界最炙手可热的话题之一。算法在商业活动中的广泛应用显著提升了经营者之间的交互频次与市场信息供给透明度,进而为经营者之间达成并实施协同行为提供了便利,而这种经营者借由算法实施的协同行为可以被称之为数字垄断协议。值得警惕的是,算法除了发挥“信使”作用成为传递竞争信息的辅助工具以达成“算法辅助型”数字垄断协议,还可能在深度学习算法的作用下代替经营者达成“深度学习型”数字垄断协议。对于“算法辅助型”数字垄断协议,其本身并未脱离现有反垄断法中关于垄断协议禁止的理论与制度框架,将其归为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协同行为即可。而对于“深度学习型”数字垄断协议,则需要通过对相关规定进行再造以拓宽反垄断法默示共谋理论的适用空间。此外,通过大数据等新兴科技对涉案算法进行监管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数字垄断协议带来的证据收集难题。在涉及数据滥用的案件中,需要根据所涉数据的不同类型而考虑进行相关数据市场的划分,并将数据在相关市场内的稀缺性作为评估经营者市场力量的非结构因素。在行为滥用性判定上,需要明确经营者实施的数据滥用行为可以分为排他性滥用与剥削性滥用。前者主要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开放“关键数据”,后者则主要包括经营者不当收集与过度利用数据。“关键设施理论”的适用能够有效应对部分经营者通过拒绝开放数据造成的数据封锁效应,但对“关键数据”的界定标准应当在所涉数据不可或缺性、不可复制性、缺乏正当理由及数据开放具有可行性等条件上进行严格限制,以防对数据控制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而数据的不当收集及过度利用则可以基于理论证成归为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不公平高价与差别待遇进行相应规制。单一营业额标准极有可能使数据聚集型经营者集中逃脱反垄断法审查,通过增设交易规模标准能够有效将其纳入到反垄断法的监管之中。综观既有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例,对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竞争效果评估,应当充分考察经营者集中所致的数据聚集是否会产生单边效应、协同效应和封锁效应。鉴于数据聚集型经营者集中造成的最为直接的市场竞争损害是数据封锁效应,以合理条件开放所涉数据为代表的行为性救济方式是最优选择。此外,数据聚集型经营者集中还有有可能涉及隐私问题,为防止反垄断法被泛化适用,须明确只有隐私保护受损归因于竞争损害时,方才将隐私问题纳入反垄断法分析,并在必要时将隐私保护政策作为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无疑,数字垄断协议、数据滥用行为及数据聚集型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及消费者福利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显然应当予以反垄断法规制,但上述行为对反垄断法框架并未造成颠覆性影响,仅需在分析范式及价值构造上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应当充分认识到经营者数据利用可能对市场创新带来的积极影响,在反垄断法事前防御规则的设置上“宽进”,事后规制规则的设置与适用上“严出”。比较法视阈下,虽然仅就经营者数据利用所带来的挑战不足以推动各国反垄断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但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均对数字市场平台效应、数据与算法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与隐私保护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思考,我国《反垄断法》在修订过程中亦须与时俱进,对上述问题有所回应。从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实践的制度诉求与国际反垄断规制制定话语权提升的角度看,我国也应当积极探索经营者数据利用反垄断法限制的“中国方案”,通过制定关于经营者数据利用的反垄断指南切实提升反垄断法在限制经营者数据利用上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