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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职责是查明事实真相,依据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判,而当证据存有疑问时,法官对证据的准确判断、排除合理怀疑就显的尤为重要。对证据的判断方式有多种,既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进行判断,又可以通过法官直接对证据调查进行判断。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了几次修改,在2012年最终保留了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法官不但可以在开庭时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进行证据调查,而且赋予合议庭在法庭外核实证据的权力,庭外证据调查权的行使能帮助法官对证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作出判断,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实体公正。但是法律对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运用,尤其是对于庭外证据调查权的规定启动条件不详细,监督机制不完善,调查程序、调查手段的不完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急需采取措施加以完善,从而维护司法公正。本文从四个部分对法官证据调查权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合理性及在我国存在的正当性。理论上对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存废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赞成说和反对说,笔者通过对两种观点的分析,表达笔者观点并阐述法官证据调查权在我国适用的正当性。第二部分分析在职权主义国家、当事人主义国家以及混合主义国家法官证据调查权的情况,总结出各个国家法官证据调查权制度的优点并总结域外立法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对于我国法官证据调查权的改进和完善起着重要作用。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法官证据调查权的法律规定情况,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承认了法官证据调权在我国的存在,法官可以行使庭内证据调查权和庭外证据调查权,但对权力行使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程序启动机制不具体,庭外调取证据的效力模糊,没遵循回避制度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第四部分是针对法官证据调查权在我国存在的问题而提出的具体解决措施。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分别对措施进行阐述,并说明具体的理由。法官进行庭外证据调查时应该怎么回避,如何把庭外证据调查的启动程序具体化,庭外调取证据效力怎样认定,庭外调查手段的增加以及对庭外调查程序的完善等都有笔者详细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