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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私人纠纷,是公民法治意识提升的重要表现,也是法治社会或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因此,诉讼案件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法治社会的进程。随着我国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特别是自2015年5月1日起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诉讼案件的种类和数量呈现出激增的态势,与此同时,以虚假事实或案由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手段实施诈骗行为、滥用诉权扰乱司法秩序等诉讼乱象频发。为规制虚假诉讼行为,尽管《刑法修正案(九)》专门设置了“虚假诉讼罪”,且最高司法机关分别于2016年和2018年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但仍然存在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虚假诉讼罪的设立并没有完全解决虚假诉讼行为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问题。本文通过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司法数据分析,窥知虚假诉讼罪在实务中存在的一些认定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罪与非罪的认定模糊。对于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均有规定。司法实务中大部分案件未能移送侦查机关,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存在交叉,虚假诉讼罪的刑民界分标准有待进一步被明确和厘定,标准过低或过高都会造成法律治理的空白或过度严苛。第二,罪间界限混淆。理论界对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理论中的“诈骗说”或“虚假诉讼说”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在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以及牵连犯的判断问题上,认定随意,扩大虚假诉讼罪的竞合范围,故而导致罪间界限模糊。第三,犯罪形态认定混乱。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于虚假诉讼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不统一。造成虚假诉讼罪司法认定的随意性,难以落实罚当其罪。因此,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上,不仅应当充分发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制作用,还应当考察到该行为侵犯财产的层面,不能为虚假诉讼罪完全评价。本文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入手,梳理虚假诉讼罪的基础理论,通过检索案例进行数据分析,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的从明确入罪标准、准确认定犯罪竞合以及把握犯罪形态三个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完善建议。第一,明确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准确把握“捏造”的含义,使入罪情节的认定标准更加具体化;第二,当犯罪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时,灵活认定处理好罪名的竞合以及理清罪间界限;第三,准确认定犯罪形态,统一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的认定标准,即虚假诉讼罪的既遂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希望能更有效应对肆意蔓延的虚假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