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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罪在97刑法中被规定为一个类罪,其中包含十二个罪名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只是其中一个罪名,其被单列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其特殊之处,对其的研究和探讨需要随着理论的深入并且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随着时代的变迁,走私对象的种类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走私不同类别的对象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会随之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一种比较多见的走私犯罪,据统计,在走私案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占比例高达90%。这直接影响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社会影响力极大。在当下打击走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浮现出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法规的不合理;货物、物品区分标准的规定较为笼统;计算偷逃应缴税额的时间点在法律法规中规定不一致;犯罪构成设计上存在疏漏、罪责刑不一致以及相关处罚不明确等问题。本文主要研究几个走私犯罪的疑难问题,包括:1.正确理解走私货物、物品罪的走私对象;将货物和物品的定义分类、重新界定;明确货物、物品二者之间的区别,以及二者与禁止类、限制类货物、物品的区别;正确核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偷逃应缴税额;确定计算偷逃应缴税额的时间点,如果能够查明走私行为实施时间,则按照行为实施时间点的税率、税则、外汇利率等计算;若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并且当存在多个价格时,按照“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将进口货物物品的税率就低计算,进而来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2.将走私行为类型化分析,分为直接走私、间接走私和后续走私,并且根据三种走私类型的不同进而认定各个犯罪“着手”标准、既未遂标准。3.当“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关税税率与“走私行为案发时”的关税税率不一致时,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关税税率高于“走私行为案发时”的关税税率,那么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计算;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的关税税率低于“走私行为案发时”的关税税率,还是要以“走私行为案发时”的偷逃应缴税额来计算。对于同一走私事实,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同时展开调查与处罚,相互辅助,并且若行政机关先作出了行政处罚,则对于能力刑不再适用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刑事司法机关先做出了处罚,则遵循司法权的终局性效力,不得再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4.正确理解和适用“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将“未经处理”解读为“未经刑事处理”可以完整的评价实务中存在的各种走私行为,让犯罪分子无机可乘;将“多次”解读为:一年之内,被行政机关已经发现两次走私行为,且已经被给予了行政处罚,那么第三次再被发现时,即可认为行为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此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正确适用《刑法》第157条第1款: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就应当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适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并且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适用于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这样可以充实弥补《刑法》刑罚的相关不足规定,完整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