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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因为配偶一方的过错给另一方造成了物质或者精神上的损害,在离婚的时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在2001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该制度是为了顺应当前国际婚姻立法潮流,满足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现实需求而确立的。这一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完善和健全了我国的婚姻关系法律制度,满足了当今司法实践中保护离婚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确定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所应当承担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使得虐待、重婚、家暴、遗弃等不法行为受到了有效的抑制,起到了引导社会主流价值观,维护社会和谐,发扬传统美德的作用;另一方面,与国际婚姻家庭立法相衔接,适应了国际立法环境,大大提高了我国的婚姻立法水平。但是,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不足,加之我国国情较为复杂,导致该制度在我国,不论是在立法方面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当然,这也说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内容和可以完善的空间。本文主要从四个部分加以论述。首先,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使用概念分析法,全面分析这一制度的概念、含义。接着大概介绍一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历史沿革,后又分析了该制度的性质特征以及构成要件。系统的研究和学习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明确了该制度的基本情况。其次,把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其他国家、地区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对比研究。通过对比分析法、案例研究法等,把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国、美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对比。对于我国的离婚损害制度,分别从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立法现状的分析,主要从法条入手,详细的学习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司法实践的分析主要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数据,分别对我国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情况以及实际获得损害赔偿的情况进行分析,得出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运用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然后,分别从各国或各地区的相关立法入手,学习该制度在不同地区的立法体例,分析其各自的不同点,进行对比。然后,结合第二部分的内容,得出自己对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的具体分析内容。主要包括:该制度在赔偿主体方面,将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仅限于无过错的一方,将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有过错的一方,主体范围过于狭窄。赔偿标准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差距较大。赔偿范围限制在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明显范围过窄,已经无法满足当前我国社会的需要。还有就是,关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原则,采用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导致无过错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困难。最后,提出自己对健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些建议。例如,进一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加可以主张赔偿的理由,使这一制度不再仅仅只适用于《婚姻法》第46条所明确的四种情形。扩大有权提出赔偿的权利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将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纳入到赔偿的义务主体中来。以及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进行调整,适当的采用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