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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侵权法上财产性质的不同,财产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失利益也即可得利益损失,通常是指现存财产因侵权行为之发生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部分。我国财产损害的类型中,并无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的区分,而长期习惯于将财产损失划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当说,可得利益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内涵并不具有一致性,二者指向的内容也有差别。可得利益损失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因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停运损失、因侵害知识产权或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利润损失、营业收入损失等;二是因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说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作为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概念之一,具有丰富的内涵,其与比较法上讨论较热的机会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以及物之使用利益丧失的损害在某种程度上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财产损害的一部分,应当予以赔偿,这既是贯彻完全赔偿原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理念与目的,即将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未发生前的状态,但机会损失、纯粹经济损失以及物之使用利益丧失因其自身的个性,实践中很难获得赔偿。我国现行侵权法并未对可得利益损失做明确规定,缺乏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则,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同案同判但判决理由五花八门的现象。而在比较法上,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损害的形式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特别在德国,将其规定在债法总则中,也即无论是合同之债亦或侵权之债,均适用之。鉴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分则编的编纂工作,在侵权责任编中需如合同法一样,将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做原则性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支撑。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未来性这一固定特征,因此在确认何种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时,需要借助因果关系对其进行范围限制,同时也要考虑加害人主观过错对损害责任的承担,若加害人因故意而为侵权行为,当然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若加害人发生过失侵权,为保证公平正义,则需借助可预见性规则,以确认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范围。在确认可得利益损害事实发生的基础上计算可得利益损失额时,需以具体-主观计算法和抽象-客观计算法为标准,考虑每一个侵权案件的个性,并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及自由心证原则确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