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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以“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为典型的多起嫖宿幼女案件被频频曝光,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和极大愤慨。全国舆论竞相对案件揭露的事实从病态人格、伦理道德、官员的德行及其选拨和监督制度、基层政治生态问题、刑事诉讼程序、司法正义、民愤对司法领域的影响、弱势群体的保护等多角度展开激烈的讨论,并再次把目光聚焦在了这个自设立以来就一直争议不断的罪名——嫖宿幼女罪上。就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是否有碍司法的公正,该罪名是否应当废止等问题,刑法学者、司法界人士和人大代表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尚未形成定论。笔者认为,法律的修改需要一个过程,在嫖宿幼女罪尚未被立法废止之前,当务之急是充分了解该罪名,准确把握其犯罪构成要件,解决其适用中的各种疑难问题,以期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避免司法不公甚至冤假错案的产生。本文从嫖宿幼女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四要件入手,对罪名本身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就如何认定本罪的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如何确认本罪犯罪对象的身份,本罪的行为方式有哪些,刑法是否承认幼女卖淫的自愿性,女子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实行犯,间接故意是否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明知”包括哪些内容,本罪与一般嫖娼行为的区别,如何认定本罪的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形态,如何划分本罪与奸淫幼女形式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如何认定嫖宿被强迫卖淫的幼女的行为、引诱幼女卖淫而后加以嫖宿的行为、嫖宿患有精神病的幼女的行为以及性病患者嫖宿幼女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相关疑难问题逐一发表自己的见解。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古今中外刑法中有关嫖宿幼女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笔者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我国现行刑法单独设立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的诸多法律漏洞,这些立法本身的弊病才是引发司法适用过程中诸多疑难问题的根源。嫖宿幼女罪造成的多重法律误区主要表现在:(1)法条设置方式易造成误解;(2)法益的保护倾向不明确;(3)双重标准造成规范间的冲突;(4)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5)行为方式的刻意区分多此一举;(6)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7)对犯罪人产生的威慑力不足。因此,取消嫖宿幼女罪刻不容缓。废止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并不意味着嫖宿幼女行为的出罪,而是对嫖宿幼女行为给予更加准确的定罪和量刑。总结多种修改意见的优点和不足,笔者提出相对最佳的修改建议。一个错误的判决只会导致一次不公,而一个错误的立法所导致的可能是整个社会的不公。望立法机关早日废除嫖宿幼女罪,使幼女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