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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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破产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在正常存续期间应对其生产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但是,环境污染本身具有隐蔽性、长期性、复杂性等特点,企业在生产产品的过程中,销售的过程中,甚至在回收废弃产品的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往往无法在短期内造成污染事故,也就是说,环境污染侵害结果往往是在原污染行为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有时需要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显现出来。这就出现了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无法治理的一个漏洞,即破产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如何追究的问题。企业因正常的市场竞争可能会出现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况,在合并、分立的情况下,依然可以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可是企业一旦破产,进行注销登记后,在法律意义上它就不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此情况下出现的环境侵害事故,如果是由于企业存续期间日积月累的环境污染造成的,则很难确定责任主体。此时社会利益和受害者个人利益都不同程度的受到损害,如何对其施以有效救济以及如何平衡各实体的利益关系,是目前司法和立法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分六章对“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设立”进行了探讨,以期能够为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助益。第一章绪论本章分选题背景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本文创新点三部分对本文的研究进展和下文所要讨论的重点问题进行概括介绍。第二章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理论研究本章对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概念、责任分类、归责原则三方面予以新的界定。我认为: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应界定为:破产企业的责任主体,在对环境致害结果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的相应的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原则应界定为:“污染者负担”原则、生产者责任延伸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多国企业整体责任原则。破产企业环境刑事责任原则应界定为:罪行法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破产企业环境行政责任原则应界定为:过错责任原则、违法原则。第三章国内外关于国内破产企业环境责任法律法规比较研究本章对美国、欧盟、中国的国内破产企业环境责任法律法规予以阐述并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分析比较,我认为,1可以借鉴欧盟环境指令的相关做法,引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2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可以借鉴美国超级基金的做法,在企业破产后依据生产者责任延伸原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追究企业原股东和其他连带责任人的环境侵权责任。3修改清算规定,预留一部分财产作为日后的环境赔偿之用。第四章各国跨国公司子公司破产后追究母公司环境责任法律法规比较研究本章对欧盟、德国、法国、中国母子公司环境责任法律法规予以阐述并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分析比较,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和法国的做法,将侵权行为法上的代偿责任理论应用到母公司所监控的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上,即只要证明子公司受到母公司的指挥监督,即使是在子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母公司也应对子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负责。但如母公司能证明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则可以免除责任。第五章我国立法缺陷和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紧迫性本章从立法缺陷及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紧迫性两方面进行分析研究。先从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立法缺陷入手,指出现行我国立法存在的漏洞,为下文有针对性的提出建议埋下伏笔。再从1是缓解环境遗留问题矛盾的现实需要2是污染者负担原则的体现3有利于保护环境权4有利于完善市场机制5有利于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五个方面阐述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与本文第一章研究意义相呼应,使章节间转承关系自然连贯,也使读者意识到确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紧迫性。第六章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本章从设立和完善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环境行政责任制度三方面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以期尽快设立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其中,关于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界定,我认为:1)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首先,应从国内企业破产后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主体和跨国公司子公司破产后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主体两个大方面着手。其次,对于前者,具体责任主体为①破产公司原股东②其他连带责任人。对于后者,我认为,跨国公司子公司破产后,主要应由母公司对其环境侵害承担责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具体来说:①当子公司拥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权时,应视其为一个独立的自治体,在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时能自主的做出决定,对外独立的承担责任。此时,依据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②当子公司受其母公司的指示或安排从事某项经营活动时,依据连带责任原则,对由此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损害或产生的债务应由母公司承担责任。③当母公司全权控制子公司,使后者由于前者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权时,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应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2)破产企业环境刑事、行政责任主体当企业破产后,相关机构如果认定环境侵害后果是由原企业造成并构成犯罪或需追究行政责任时,一方面因为环境侵害主体的缺失,另一方面因为目前我国很多企业的效益与个人利益相挂钩,因而出现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很多情况下是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相结合造成的,再追究原企业的单位责任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障碍。此时可以将其环境刑事、行政责任主体界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畏惧于破产后显现的环境犯罪行为须由他们埋单时,会使个人在企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意识增强,进而推动企业环境意识的增强,达到遏制环境犯罪的目的,使得环境保护得到相应的改善。关于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设立的配套措施,我认为:1)延长企业环境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参照我国的具体国情在《公司法》中确定企业作为责任主体在破产后的存续期限,该存续期限可规定为3年。此外,环境侵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有其自身隐蔽性、耗时长、涉及范围广等特点,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应规定更长的诉讼时效。因此建议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最长时效期间为50年,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的时间起计算。2)修改企业清算规定建议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要与新《企业破产法》相衔接,对企业申请破产后出现的环境债权应作为特殊债权,设立专门条款对破产企业环境侵权之债的清偿予以规定。其性质可界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但是,将破产企业环境侵权所生之所有债权都赋予其优先权的观点又有失偏颇。基于环境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特殊性,我建议应以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界线,将破产企业因环境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规定为享有优先权的无担保债权。此外,可以规定在分配清算财产时,分配一部分财产作为企业资格保留期间的财产。我赞同杨仕兵的观点,具体可作为企业债务,与“清偿企业债务”同一分配顺序,数额可根据企业的环境危险系数、偿债能力以及是否发生过环境侵害案件来确定。3)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①对于主体的界定,建议将生产者认定为责任延伸的首要承担主体。②对于范围的界定,建议我国首先在电子、家电和移动通讯设备等领域引入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③对于履行责任的形式,生产者首先应承担源头预防责任。其次,对于暂时在源头还难以解决的废弃产品问题,通过生产者承担产品环境信息披露等责任,为生产者承担回收、处置、循环利用责任作好充分的准备与提供必要的便利。最后,生产者承担废弃产品的回收、处置、循环利用责任,彻底解决废弃产品问题。4)完善跨境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追究国际合作①在跨国公司内部是否存在滥用控制权问题的准据法应由控制公司和受控制公司所适用的一般法律来决定,即只要其中之一认为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构成了滥用控制权则意味着滥用控制权行为成立。这样由可选择的多个连结因素来确定准据法的做法是为了更有力地防止或者减少控制公司与受控制公司通过连结因素的构造来规避法律,从而使违法控制行为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②跨国公司内部成员的法律责任应适用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在跨国公司母公司滥用控制权从而导致其承担子公司环境债务责任时,主要采用不利于母公司的冲突规则,如采纳属人法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等。但可选择的法律应限于控制公司的一般法律、受控制公司的一般法律以及债权债务的准据法。5)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①分行业确定企业环境风险等级和承保方式可将环境风险企业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包括生产过程中涉及剧毒、危险化学品的,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及涉重金属采选和冶炼的排污企业;二类包括电镀、制革、医疗、有色冶金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及处置的排污企业;三类包括使用放射性物质的;仓储有毒、有害及化学危险品的排污企业。为了预防企业破产后所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给受害群众造成更大的损失,可以规定一、二类环境风险企业应当购买环境风险责任保险;三类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酌情购买环境风险责任保险。②保险公司联合环境监测部门委托专家对投保企业定期制作环境风险报告建议保险公司联合环境监测部门对投保企业定期制作环境风险报告,并经2名相同或相关行业的专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污染防治措施的可靠性进行评定后,方可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根据环境风险类别,对一类环境风险企业,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测与评估,并对企业周边环境进行风险监测;对二、三类环境风险企业,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环境监测与评估。风险报告内容包括:企业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的使用量是否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一致;生产状况是否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企业是否存在环境事故隐患;企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否确保正常运行;原辅材料消耗量,废水、废气、废渣产生量、处置排放达标情况;噪声及振动治理效果、有毒、有害及危险品储存运输保护措施等。③设立棕色区域环境责任保险本文第三章中对美国超级基金在规制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但同时也指出了一个问题,即由于超级基金适用严格责任,适用主体规定的过于宽泛,导致很多连带责任人对其心有余悸。尤其是美国的很多工业用地是在原来已被污染的土地上(即棕色区域)上继续进行生产、再利用,所面临的环境侵权问题就更为严重,因此,美国生产者多采用投保棕色区域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来降低自身承担环境侵权赔偿的风险。环境污染事故频发地带多是再开发利用的工商业用地,我国对此区域没有明确规定和限制。我认为,通过借鉴美国棕色区域环境责任保险,可为我国设立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弥补破产企业环境民事责任的不足提供助力。6)设立破产企业环境风险保证金由于“公司法人格之适用”是以公司具备独立人格为前提,因此公司破产后的环境责任承担,其一,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其二,如果设立破产企业责任主体延续一段时间,一般情况下也是3年左右,此期限届满后责任主体资格丧失就不存在法人资格,公司法人资格丧失就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即可能仍存在侵害公民环境权的可能。其三,在期限届满同时,可能存在公司终止时因无投保能力或投保能力不足而未对其终止前行为进行投保的情况,这样就仍然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因此,推行环境风险保证金是维护公众权益的有效方式。我认为应从3个方面建立环境风险保证金制度。①设立污染事故保证金②设立环境修复保证金③设立排污收费保证金制度对新建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验收前,应执行环境风险保证金制度;对老污染企业,在发放和年审排污许可证前,也应执行环境风险保证金制度。通过经济责任前置的方式,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企业缴纳环境责任保证金的义务须由法律做出规定,具体可以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等方面,可以参照社会保障基金的运作。至于企业该缴纳多少数额的保证金,具体可以根据行业的危险系数及企业的排污量来确定。对此,我比较赞同杨仕兵的观点:在企业责任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受害人可以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当公司终止后应当承担环境责任时,首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由相关人员承担责任;若无法适用该法理,则由承保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前两项制度均不能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则由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保证金负责对受害人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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