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物瑕疵救济方式的顺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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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标的物出现瑕疵时,我国《合同法》赋予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等权利,但未明文规定这些权利之间的行使顺序,仅以“合理选择”加以规范。从利益平衡角度,出卖人虽然违约但仍有应受保护之合同利益,不应过分苛责。出卖人与买受人一样都希望尽快使买受人获得无瑕疵标的物,以便获得合同价款,并防范可能出现的标的物价格下滑。基于此种考虑,域外法设有出卖人补正权制度,使出卖人享有主动补正自己的不完全履行之权利。由于我国法未设立出卖人补正权制度,则买卖标的物有瑕疵时,需要通过限制买受人瑕疵救济之行使顺序来适当保护出卖人利益。我国法关于买卖物瑕疵救济方式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第107条、第111条、第148条、第155条,由于第155条完全引用了第111条,导致我国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统合于一般违约责任。在消费者买卖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瑕疵救济方式虽然与《合同法》相同,但却将“退货”置于优先于其他救济方式之首位。经过类型合并和抽象概括,我国《合同法》上买受人瑕疵救济方式有补正、解除合同、减价和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几种。“退货”并非拒绝受领,而应理解为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即为补正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则比“继续履行”的内涵要广;第148条之“拒绝接受”并非英美法中的“拒绝接受制度”,仅仅是对风险负担之规定。对于补正履行优先的问题,我国学界有“无顺位说”与“有顺位说”两种学说,即使认为补正履行优先的学说,也大多站在立法论角度进行阐述,最高院对此也持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在此背景下,采取德国新债法的模式适合我国法现状,一是由于其对瑕疵标准采纳了主客观结合的模式,二是其瑕疵担保责任属于债务不履行责任,三是救济方式的相似性,四是其亦未明文规定出卖人的补正权。在补正履行与解除合同的顺位关系上,补正优先于解除已无疑义,除非标的物瑕疵导致买受人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当然解释,也得到判例的支持。对于合同目的,应根据客观目的为主、结合主观目的加以判断,“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完全等同于“根本违约”,可以在个案中审查解除是否会造成显失公平来加以判断。鉴于我国法未对不完全履行之补正履期间作出规定,应类推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迟延履行之补正期间之规定,一方面是由于相比于迟延履行来说,不完全履行之出卖人违约程度更小,另一方面是因有的情况下不完全履行与迟延履行对于买受人合同目的之实现并无本质区别,类推适用有其合理性。在补正履行与减价的顺位关系上,我国缺少德国法上补正优先于减价的两个基础,一是减价权属于形成权,二是法条明文规定将减价作为解除的一种替代救济方式。我国法上,减价权之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形成权,但减价权与变更权和撤销权更为类似,其构造更接近形成诉权。此外,减价制度可以起到补充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之功能,有其独立价值,因此补正履行与减价在我国法背景下无优先适用顺序。在补正履行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的顺位关系上,我国学界与司法判决观点不一致,有判决将《合同法》第112条作为补正履行优先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的依据,但该条文规范的应是简单的损害赔偿而非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而部分司法解释亦难以支撑起一般买卖合同中补正优先的规则,故此我国法上补正优先于替代履行之损害赔偿只能从规范目的上进行解释,无明确的实证法基础。补正履行优先之规则有其例外,原因在于原给付义务已无意义或被排除,再请求补正履行变得没有价值。在补正履行可能性被排除类型中,有履行不能、履行拒绝及两次补正无效果三种情形,其中规范的履行不能需要衡量补正费用与给付利益是否成比例,而不能简单考虑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在补正履行失去意义的类型中,需要注意的是定期行为,包括绝对定期行为和相对定期行为,它们与买卖合同之目的有一定联系,前者导致不完全履行等同于履行不能,后者则需要具体判断。此外,尚有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请求补正履行、约定限制瑕疵担保责任、适用消费者买卖中的特别规定等补正优先例外之情形。在补正内部,修理与更换并无顺位关系,而是由有选择权的一方主体进行选择。对于选择权的行使主体,买受人享有模式和出卖人享有模式都有其道理,我国学界对我国采用的是何种模式亦有分歧,但买受人享有选择权模式更符合我国法现状。在行使选择权时,传统上需要区分种类买卖和特定物买卖,对于特定物买卖不能适用更换的救济方式,但现今学说认为只要能找到替代物且补正费用符合“比例原则”,就可以在特定物买卖中适用更换,故此选择权之行使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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