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案犯口供的审查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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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同案犯口供规则有其特有的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以来没有明确同案犯口供的定位,也就没有针对同案犯口供的质证规则。同案犯口供审查与运用的规则在法律也没有被单列出来,而是参照其他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并且该规则具体参照何种证据的规则,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同案犯口供可以相互印证,据以定罪量刑的同案犯口供是否均需要补强以及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补强的问题,法律都没有相应的规范。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案犯口供的定位也不明晰,但是分析具体案例可以发现,无论其对同案犯口供如何表述,均意图将同案犯口供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据以定案的同案犯口供应当补强,但是由于对相互印证与相互补强的模糊对待,加上判决书书写的模式化,导致外人无法分辨同案犯口供的补强规则究竟如何运行。同案犯口供的中国模式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对口供的依赖;但是司法实践模糊同案犯口供的定位,对同案犯享有的权利义务没有清楚认识,导致没有完善统一的同案犯口供规则;在定罪量刑中,无法体现出同案犯口供相互印证的特性,也无法将其审查与运用与其他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区分开来。针对同案犯口供的特性,域外则存在实体共同被告模式和形式共同被告模式。德国采实体共同被告模式,即共犯不可相互作证,其他情况的同案犯可以在程序分离的情况下互为证人。实体共同被告模式下的同案犯完全享有证人的权利义务,其口供的审查与运用规则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一致;在涉嫌为共犯的案件中,同案犯作证时不可具结。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形式共同被告模式,即同案犯在程序分离的情况下可以相互作证。美国的同案犯作为证人时与一般证人享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并且同案犯口供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构成刑法上的自认,可以不适用证明标准;美国的口供补强规则适用于解决口供的证据能力问题。日本的同案犯也可以指证其他同案犯,由于同案犯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法律特别强调注意同案犯口供可能导致的错判现象而要求法官依据同案犯口供定案时需要慎重,从而将同案犯口供的证明力的审查交由法官裁量解决。我国台湾地区在2003年通过大法官释字赋予同案犯证人身份,但是程序分离后的同案犯作证无需具结,因此与一般证人的权利义务又不尽相同。为充分发挥我国同案犯口供的证明作用,我国适宜采取刑事共同被告模式来规范我国同案犯口供的证据规则。完善我国同案犯口供的证据规则,首先要明确我国的同案犯可以被视为证人,然后根据同案犯口供与证人证言和供述的联系与区别,赋予同案犯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案犯作为证人指证其他同案犯,视为自动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必须如实供述并且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但是在取证阶段,同案犯则享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可以聘请律师如实供述。同案犯可以视为证人,其自首与立功的相关范围也应当有所变化。根据同案犯口供的特性,定罪量刑时应当注意其证据规则的区别性。首先应当明确仅有同案犯口供也不得定罪的原则,然后注意据以定罪的同案犯口供需要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补强证据必须是同案犯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该补强证据只需对同案犯口供的真实性提供支撑即可,该证据与同案犯口供需要相互印证,并且其证明力应当与同案犯口供一起综合判断。在量刑时,同案犯口供一致时,可以不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直接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其他情况下适用一般的证明标准,即有利被告时适用优势证明标准,不利被告时适用严格证明标准。死刑案件中,即使同案犯口供一致,也不能轻易的判处死刑。死刑判决不但需要同案犯口供的量,还需要最后综合判断全案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的证明标准才可最后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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