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物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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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是担保中最重要的方式,这一担保形式既能够实现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又能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抵押物没有移转占有,抵押物归抵押人直接支配,且抵押人仍享有所有权,抵押人就有很大自由将抵押物转让。关于抵押物的转让,《物权法》第191条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进行了区分,并严格的限制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实践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产生的抵押物转让纠纷也大量存在。如何规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以平衡各方的利益,也就成为是抵押权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将对抵押物转让进行既存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理论三个部分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综合日、德、美、法等国家的立法经验,针对我国现行的《物权法》191条之规定,得出相应的看法和建议。文章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我国现有的抵押物转让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梳理。主要包括了《民通意见》、《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以及《物权法》。通过对我国既有抵押物转让规定的分析和总结可以看到,关于抵押物的转让,立法者的态度历经了从严格限制到自由转让,再回归严格限制的不断变化。同时,还将对立法者的目的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第二部分,将相关的典型案例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通过对案例裁判的分析,发现抵押物转让规定在裁判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矛盾判决背后的原因。同时,整理了我国目前有关物权变动的法律法规及其法源,探讨抵押物在实践中发生物权变动面临的困境。第三部分,对现有的限制抵押物转让制度、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以及价金物上代位制度进行分析总结,结合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权衡不同制度的利弊,为具体制度的选择提供理论依据。第四部分,在综合分析立法、实践以及理论的基础上,作者认为,基于充分利用抵押物价值以及促进市场交易的考虑,不论抵押权人同意与否,都应当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价金物上代位制度和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显然契合了这一要求。同时,基于各方利益平衡的考量,在具体的规定当中,价金代位制度应当优先适用,在价金物上代位制度不能时,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作为补充才加以适用。作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与世界各国允许抵押物流转的通行做法相背离,也不符合促进市场交易的趋势。应当用价金物上代位制度和抵押权追及效力制度同时适用的安排对其进行修改,才能实现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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