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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决议的外部效力系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所作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的决议对公司据其与相对人所作法律行为效力状态及任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从司法案例的角度来看,我国法院对公司不成立的决议之外部效力有如下三种认定:一是绝对不产生外部效力;二是相对不产生外部效力;三是绝对产生外部效力。与公司瑕疵决议有关的法律行为不应局限于双方法律行为,若其他类型的法律行为也存在相对人,那么也应当包括在内。公司瑕疵决议的相对人包括我国《民法总则》第8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所规定狭义相对人与任意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公司的瑕疵决议会产生“溢出效应”,对社团外产生外部效力。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生成形式不以法院判决形式为必需。关于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法律效果存在绝对无效说、无权代理(代表)说、相对无效说。相对人之善意系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的阻却要件,我国司法实践从上述相对人之善意的内涵引申出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韩国《商法》与日本《公司法》均区分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瑕疵决议的外部效力,二者亦均肯定借由法院判决形式承载的股东大会瑕疵决议具有对世性效力,且原则上具有绝对的溯及效力。此外,韩国《商法》规定借由法院判决形式承载的董事会瑕疵决议不具有对世性效力,但具有相对的溯及效力。而日本《公司法》则规定董事会决议存有瑕疵无须以诉讼方式主张之,亦无相应的撤销之诉,故难言其董事会瑕疵决议具有对世性效力,但溯及效力仍应当予以肯定。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制度,提出如下四方面建议:一是在完善我国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决议事项分工的前提下,区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瑕疵决议的外部效力;二是增加不成立的决议之外部效力的规定;三是增加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规定;四是增加溯及效力与对世性效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