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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我国民法领域的重大进步,自颁布实施以来,民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予以扩张存在激烈的争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或群众性组织管理者,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该条款未将高校等非营利性主体纳入其中。高校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大社会责任,一直以来,众多人士认为校园是安全的场所,但近几年,各种学术活动或体育竞技导致高校校园的开放性程度、社会融入度增高,高校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凸显了高校安全保障机制的重要性。对比域外国家和国内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各学者的研究,本文认为高校校园安全问题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设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尚未超出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实施只是解决不作为侵权问题的初步阶段,仍需要借鉴域外国家的发展历程及实践的经验结果,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深入的研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院公布公报案例等网站的搜索,发现高校等非营利性主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为本文将高校纳入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内奠定了实践基础。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从四个部分进行探讨:第一部分,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之概述。本章节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探讨、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分析,明确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涵。第二部分,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之配置基础。高校校园安全一直是社会各界重点关注的校园问题,对比日美等域外国家对高校学生的安全采取的措施,对现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对比,对我国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构建具有重大启迪。在法理依据上,本文主张从合理经济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特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理论、危险控制理论方面解释,探究高校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第三部分,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责任认定。本章节从归责原则和责任形态两方面予以论述,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对比下,对高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过错责任进行分析。接着并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形态,即高校作为直接侵权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第四部分,高校安全保障义务之立法不足与建议。立足于前三章的相关内容,本章节第一部分探讨了高校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运用中所存在的争议,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第二部分针对第一部分的争议提出优化建议,提出明确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合理限度的具体标准、主张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高校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