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与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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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从无到有,由点及面,逐步走向深入,走向成熟。通常来说,在法律上引发精神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无外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两种。侵权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失已经由司法解释所明确并规范,但由违约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在立法上仍处真空地带。正是这一立法空白带来了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两个问题,一个是人民群众日益发展的精神利益需求直接导致了民事诉讼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增多;这同时引发了第二个问题,就是在审判层面上法官在面对这些诉讼时,不得不被动的创制法律以应对现实需要。而摇摆在造法与不造法之间的后果,是法院审判结果的极不统一。这已经是需要我们急切解决的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从法理上而言,有其理论依据支持,同时学理界一些关于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并不能对其确立构成障碍;从现实需要而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社会发展,符合人民群众对精神利益追求的。因此,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确立。与之同时,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采纳并非全无限制,而一定的限制恰是为其更好的发展。具体而言,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一些限定:可赔偿的精神损失以后果严重为限;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合同的可预见原则为限;精神损害赔偿需以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为限;精神损害赔偿应以相对方减轻损失为限等等。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一些内容来阐明基本观点。厘清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两者的概念;通过比较法对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再认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发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体系的相关理论依据;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热议之下的几点冷思考;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想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些限定等。同时,笔者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本文中以自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经历、感触,来结合阐述这一命题,旨在加强本文的现实意义,充实其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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