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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在鹿特丹的签字生效,国际海上运输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在《鹿特丹规则》之前有诸多的运输国际公约。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海上运输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情况,为了适应现在实践对国际公约的调整需要,《鹿特丹规则》应运而生。其中海运履约方这一概念在《鹿特丹规则》中被提出,海运履约方的概念解决了许多以往没有能够统一解决的问题,尤其是对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海运履约方概念的提出,让我们对我国实际承运人的制度也做出了检讨。本文主要是对海运履约方的责任体系进行了研究,首先对它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界定,通过对海运履约方进行类型化分析,我们得出了对于不同类型的海运履约方的不同责任。公约在为海运履约方规定了责任的同时也为海运履约方规定了许多的免责情形,以达到海运履约方权利义务的相统一。其中在海运履约方责任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是海运履约方同承运人之间的新型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成为了公约责任体系中的重要一部分,也是海运履约方问题的重中之重,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法和成本效益分析法对《鹿特丹规则》中对海运履约方责任体系的安排做出了合理性分析,我们得出海运履约方责任体系的规定是科学的,并且对于我国具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我国在未来《海商法》的修改中应当当引入海运履约方的概念,并将它修改为适应我国国情的一种新概念。最后在我国港口业发展迅速的今天,通过公约对海运履约方的规定,对我港口经营人的管理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