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可分及其对制度设计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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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已有较完善的行政行为可分理论与制度体系相比,我国当下理论与制度体系在这方面尚显落后。理论层面,迄今尚无关于行政行为可分的标准和配套理论。公开发表的论文或专著中只有极个别提及类似于“部分撤销判决应以行政行为可分为前提”等学术观点,但至今尚无这方面的专门论述。行政行为可分理论阙如不仅会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和先进性,而且会影响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立法中部分撤销、部分无效等规范制度的准确理解适用,掣肘诸如瑕疵行政行为转换等与行政行为可分相关联的规范制度创设。规范制度层面,尽管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已有关于“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规定,但至今尚无关于何时全部撤销、何时部分撤销等配套制度设计,也无类似于部分撤销仅适用于可分行政行为、且以违法内容剥离后不影响剩余部分继续成立行政行为为前提等规范引领。有关地方、部门的行政程序规定、办法设定了以“去除违法内容”和“剩余内容仍然成立行政行为”为构成要件的违法行政行为部分撤销制度,但一则没有将行政行为过程可分的理念和观点融入行政程序制度设计;二则仍有部分地方、部门的行政程序立法没有具体细化甚至尚未设定违法行政行为的部分撤销、部分无效制度;三则已有规定在行政行为可分标准、去除违法内容后的剩余部分应否重新确认成立或有效等问题上做法不一,破坏了行政程序制度的统一性。实践层面,囿于缺乏完善的行政行为可分理论和专门论述,尤其是有关行政行为可分标准的理论设计,导致行政与司法个案中对于部分撤销、部分无效等标准理解适用不一致,甚至出现将不可分行政行为予以部分撤销、人民法院在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时侵越行政首次判断权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缺少行政行为可分理论的瑕疵行政行为效力矫正理论、行政行为理论、行政法学理论及其相关规范制度设计是落后的和不完整的,加紧行政行为可分理论研究对于建构和完善瑕疵行政行为转换、部分撤销、部分无效、变更、可分但不可部分撤销等理论与规范制度体系至关重要,既为行政与司法实践中部分撤销、部分无效等制度运行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也为在瑕疵行政行为效力矫正领域进一步贯彻最大限度维系已存行政行为的存续力、降低纠错成本、防止程序反复等理念原则提供理论支撑。基于上述,加紧我国行政行为可分的理论研究已是刻不容缓,因为这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也可为与行政行为可分相关联的规范制度设计和运行提供必要理论基础。这种满足理论与规范制度需求的紧迫性便是本文选题的理论、规范制度、实践价值之所在。囿于水平、篇幅等各种因素所限,本文旨在粗线条地勾勒出行政行为可分的理论、规范和实践制度体系,以期抛砖引玉。具体结构如下:第一部分列举并简要论证行政行为可分基本理论。行政行为可分并不意味着可分性是行政行为的基本属性。行政行为可分是一个庞大的理论与规范制度体系,涵盖很多值得深入探究的理论问题。行政行为可分归因于成立要件可分,以剩余合法内容能独立成立一个新行政行为为前提。第二部分详细论证行政行为可分的制度基础。我国目前已有部分撤销、部分无效、并处、立法和协议条款、变更判决等制度和法律事实支持着行政行为可分这一命题。域外国家行政程序立法当中还普遍设立了瑕疵行政行为转换制度,以期更大限度地拓展行政行为可分理论在瑕疵行政行为效力矫正领域里的功能。第三部分列出并论证了影响行政行为可分的诸多因素,包括行政过程可分、处理结果可分、成立要件可分、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可分、附款可分、法律效果可分、标的物可分、对象可分、效力状态可分以及行政行为形式的多样性等影响因素。其中,与传统理论和制度设计将“去除违法内容”和“剩余部分仍然成立行政行为”设定为行政行为可分标准不同,本文提出以行政行为过程、效力状态、法律效果可分为内核的纵向可分,意在一则拓展可诉行政行为范围,前移可诉时点;二则构建行政法上的基准时制度,准确定位瑕疵行政行为属性判断和效力矫正的时点。第四部分论证了行政行为可分的制度构造,包括可分标准厘定、行政行为可分中的法律控制、剩余部分成立行政行为无需重新确认、行政行为可分的界限等内容。第五部分详述了行政行为可分对行政程序制度设计的影响,包括行政行为可分及其标准应当纳入行政程序规范制度范畴内,所有的行政程序立法均应具体细化部分撤销、部分无效等制度,植入确认部分违法或者无效制度、瑕疵行政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等。第六部分论证了行政行为可分对行政诉讼规范制度设计的影响,包括将行政行为可分融入诉讼请求、构建一诉多行为、细化部分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确立确认部分违法或者部分无效判决、确立部分撤销优先适用制度、构建部分履行判决、设立部分判决的裁判类型、设立可分但不可部分撤销制度、构建裁判基准时制度、拓展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厘清部分撤销判决与变更判决之间的界限以及完善与行政行为可分相关联的裁判说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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