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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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于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剧以及非法集资案件频发,民间融资问题成为上至中央高层下至普通百姓关注的焦点。加快民间融资的合法化,保护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并重视以刑法手段规制非法融资行为,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目前,我国对民间融资已构建了由刑法、司法解释、附属刑法组成的刑法规制体系,并对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定性及涉案资产的处置作了较为细密的规定。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目前的刑法规制体系存在干预过度、规制模式和某些具体规定不尽合理等问题。本文以刑法学理论为依托,通过规范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及处置模式的合理性和适用性进行检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和防治处置模式的建议,并对相关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论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约17.1万余字。第一章提出了民间融资的概念,阐述了我国民间融资活动及其中非法融资活动的概况,总结了我国对民间融资的政策及法律规定,并就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必要性和限度进行了论证。民间融资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在我国,民间融资主要包括民间直接借贷、典当融资、单位内部集资、私募基金等方式,具体可划分为生活性融资与经营性融资、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民事性融资与商事性融资等类型。民间融资产生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融资困难和投资渠道狭窄两个方面。民间融资对社会经济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提高了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影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且造成大量资金被抽离出实体经济,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规范性不够及监管不足等原因,我国民间融资领域存在大量非法融资活动,具体包括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两类,前者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或债券等,后者如高利贷、高利转贷等。非法融资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害了社会公众和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且容易诱发其他犯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因此,有必要以刑法手段介入民间融资领域。但是,这种介入应以不妨害金融自由、效率和公平为限度。我国当前对民间融资活动的干预则有过度之嫌,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行刑法片面强调对金融秩序和国有金融企业垄断利益的保护,一些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民间融资行为被纳入犯罪圈;二是在刑罚的配置和施加上过于严厉。刑法对民间融资的过度干预阻碍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资金融通渠道,降低了社会资金的使用率,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刑法对民间融资领域的介入必须保持适度,为合理的民间融资行为预留合法空间。具体而言,应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将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未采取欺诈手段的集资活动予以非犯罪化;限缩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适用范围,允许公司股东出于股权融资、个人生活安排等合理需要而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限缩高利转贷罪的适用范围,允许合法成立的小额贷款组织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资金,然后用于向社会公众发放小额贷款,以盘活银行资金,分散金融风险,并充分发挥小额贷款组织的社会功能。此外,从民间融资犯罪的发生原因来看,现行金融体制的僵化、被害人的投机心理是重要因素,这使此类犯罪具有可宽宥的一面,故在刑罚的设置和施加上应充分贯彻慎刑和轻刑原则。第二章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融资犯罪的刑法规定、刑事政策进行总结,考察其实践效果,并在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融资犯罪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建议。由于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历来重视以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刑事政策方面,我国一贯要求依法从严惩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现行刑法规制体系存在很多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立法理念上片面强调金融安全而忽视了金融效率,过度注重使用刑法手段而忽视综合治理;二是在规制模式上存在以处理间接融资的模式来处理直接融资行为的弊端,具体而言,多数非法集资属于直接融资活动,而被司法实践较多采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意在于规制吸收存款类的间接融资行为;三是在犯罪构成的设置上欠缺明确性、统一性、协调性;四是刑罚过于严厉,对集资诈骗罪仍保留了死刑。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对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体系:一是确立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重的刑法规制理念。二是建立分类管理的模式,一方面要合理圈定刑事规制的范围,将出于正常合理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融资行为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应扩大证券的定义,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规制多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三是增设欺诈集资罪,以规制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的欺诈性集资行为。四是建立严而不厉的规制体系,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同时要改变单纯以数额来设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将一些数额未达标准,但因手法、社会影响恶劣而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非法融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第三章具体探讨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主要涉及非法集资行为各个构成要素的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等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界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成立要求同时具备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非法性等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要素的认定一直是具有普遍性的难题。论文指出,社会性是指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范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所谓不特定,是指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并不具有自然形成的同事、亲友关系;社会性要素并非纯客观要件,其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资金来源于不特定对象。公开性是指通过宣传手段使集资项目为社会所公知,宣传手段是否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公开性的认定。利诱性是指集资者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非法集资的利益回报与合法投资回报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仅需投资者提供资金即可取得回报,而后者则要求投资者与集资者共同对经营活动付出努力。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强调的是未经依法批准,至于经营内容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非法性的成立。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理论界大多提出应采取通过客观事实推定的方法,但这一方法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性不强。应着重考察行为人对资金的处置方式,正确认定未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携带钱款逃匿等客观事实,以此作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应将间接故意引入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之中,对于在集资之初并无直接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但将集资款投入高风险、高投机性活动和违法活动的,可认定行为人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存在放任态度,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在司法实务中,还应注意区分一般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犯罪的界限,内部集资、私募基金、委托理财、集合资金信托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界限,集资行为或对集资款的处分行为构成他罪情形下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等问题。第四章主要探讨了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论文对不同时代、地域高利贷活动的概况、有关思想及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并对境外关于高利贷行为的刑事立法例作了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的构想。高利贷是指以不合法的高额利率为条件的放贷行为。在人类历史上,高利贷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在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下,高利贷大多被视为一种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因而遭到严格的管制。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刑法中将高利贷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具体规定来看,在犯罪性质方面,多数是将高利贷行为纳入侵犯财产类犯罪;在刑罚配置上,大多是按重罪来设置法定最高刑。在我国,高利贷是当前民间融资活动中最为普遍和突出的现象,被视为民间融资各种乱象的主要根源。但我国刑法并未对高利贷专门规定罪名,造成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较为混乱,有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理,有的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不予处理。在理论界,对于高利贷是否应按犯罪处理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具有严重的剥削性,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财产,且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故应按照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能够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刺激经济发展,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和合理性;高利贷属于财产所有权人出于意思自治对自身财产的处置,且在多数情形下,借款方是自愿接受高利率,故对高利贷不宜采用刑法手段予以规制。本文认为,高利贷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扰乱了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财产,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应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入罪模式是在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将违法发放高利贷,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以放高利贷为常业的;发放高利贷数额巨大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多次放贷的;造成债务人破产或自杀的;采用暴力手段催收债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于个人偶而以超出法定标准发放高利贷,且数额不大的,则不宜以犯罪处理。第五章对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问题,论文指出,当前我国民间融资的规制体系侧重在事后以法律手段予以惩处,而忽视了结合其他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模式并不足以有效防治民间融资犯罪。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民间融资犯罪的综合防治体系:一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拓宽融资和投资渠道。具体而言,应消除商业银行在信贷上的所有制歧视,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为民营企业开拓银行以外的其他融资渠道;重视金融理财产品创新,疏通民间资金出口;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消除银行存款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之间的巨大价差和套利空间。二是加快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促进民间融资的合法化。三是健全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四是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五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由于非法集资属于涉众型犯罪,社会波及面广,如查处不力、处置不慎,会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故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亦应予以高度重视。我国当前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采取了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存在司法问题行政化之弊,不利于有效查处此类案件。应建立由司法机关主导、行政机关配合的案件查处模式,这样既可保证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又能确保案件得到高效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的处置也是处理此类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害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当前很多地方是由公安机关或专案组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直接处置涉案资产,且大都采取拍卖措施,这种处置方式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难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且有暗箱操作之嫌。应当由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资产,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督,并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为宗旨,建立包括拍卖、资产重组、破产清算、债转股等方式在内的多元化处置模式,以有效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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