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法》第71条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树立了基本规则,而法条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过程中的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同等条件的判断以及股东放弃转让等问题未有明确规定。相关问题在实务中屡见不鲜,立法上的缺失也造成各地法院在面对类似问题时往往作出各不相同的判决,既不利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损害了司法秩序的稳定。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对股权转让通知,同等条件的认定等问题予以细化,且首次明确了股东有权放弃股权转让。本文从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入手,主要采用类案对比以及文献分析的方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文除导言和结论外,共分成四章。本文第一章首先简述了在实务当中,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并由此引申出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问题和股东放弃转让问题。在本章,笔者也在权利的价值层面对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和功能予以探究。在确定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是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着重探析了有限责任公司应是“资合”基础上的“人合”,既要尊重人的意志和有限公司的紧密性,也不能将之任意扩大。除此之外,在新的立法背景下,应当重视优先购买权制度除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外,所具有的平衡转让人、拟收买股权的受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形成股权转让的合理价格的功能。本文在第二章论述股权转让的通知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具体怎样行使。对于股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应当在以“书面通知”为原则的基础上尊重其他合理的通知方式。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价格、支付方式以及受让人情况等,且转让通知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需要另行通知。而对于转让股东履行股权转让通知的时限,则不需要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对于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具体应当怎样行使,通过案例归纳的方式予以总结。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问题,提出其他股东对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只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附加其他条件,且同等条件不应包括人身性质的条件。对于股权拍卖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本文首先肯定了其正当性,并提出在拍卖中不应参照成例,应当重视“询价法”的作用,并根据实际,探索更适合的方式。本文第三章论述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该问题的明晰直接关系到优先购买权理论性质的认定。故在本章,首先对优先购买权性质予以比较和论述。笔者认为从实际作用上看,不宜采纳“期待权说”。而“请求权说”在表面上具有合理性,但究其本质,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存在冲突。相比而言,“形成权说”更能准确体现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本意。笔者随后分析了“反悔权”的意义,指出司法解释中的此处规定,在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上,更加尊重转让股东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提出,可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设计的方式对“反悔权”予以必要限制,以防止权力滥用。对于股东行使“反悔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笔者在“形成权说”的基础上,认为股东放弃转让只是排除了《合同法》下“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的适用,而不排除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由此可提高转让股东的毁约成本,平衡对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的保护。本文第四章,结合前述案例,笔者认为转让股东在明确告知交易价格等内容的情况下,在转让通知中设置竞价程序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同时,其他股东若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该在合理期间内予以明确表示。最后,结合司法解释和理论学说,分析了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