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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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途径与现实意义,及其所体现的刑事程序权力控制的基本思路,是本文研究的核心。刑事司法权力的运用是“公民个体一国家"间紧张关系的焦点。风险社会中,公民对隐私及自主性的强烈需求与刑事司法权对隐私所造成的巨大危险同时成为不可否认的客观存在。美国刑事诉讼法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特别关注隐私权在建立公民个体与国家间平衡关系过程中的特殊作用,以刑事司法权力控制为核心,通过正当程序防御权力对个人领域的不合理侵犯。在国家权力最为集中与强大的刑事诉讼领域,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力控制工具被反复论证,并通过上升至宪法层面的权利条款(如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己罪的特权等),在与国家权力的不断衡平中争取着个人自由与价值的最大实现,并现实地解答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困惑。美国人在隐私权的价值与功能方面有着独到的见解,并在处理隐私与刑事司法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做出了里程碑式的历史贡献。隐私权成为支撑刑事诉讼法两大权利条款判例逻辑分析的核心(如作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基础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作为宪法第五修正案基础的隐士理论)。美国人对隐私的突出重视及其在立法、司法与政策方面的特别设计,是对自由主义、法治原则,以及反抗政府侵扰公民私人事务的自由原则的制度实践,体现了美国人所特有的生活认知及其对自由主义的向往。美国在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保护问题上的基本思路是:对宪法隐私权给予基本认可,从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的角度通过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的一系列诉讼确立刑事诉讼法所关注隐私利益的具体范围,形成刑事诉讼法中隐私权的自有范畴;同时不否认公共政策在隐私利益保护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强调通过行政性立法与规范调节个人隐私与国家权力、社会公共权力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弥补宪法性隐私权及成文法的不足。美国隐私权刑事诉讼法保护研究的核心意义在于,刑事诉讼法中个人隐私对公权力,特别是刑事司法权的限制作用。风险社会中,国家权力成为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国家以各种可见或不可见的方式深入到私人生活的各个领域,掌控着构成每个公民个体身份的诸要素。而这些构成个人身份的要素,往往体现为个人隐私。隐私已成为构建公民个人主体性与独立性的基础,并因此具有独立的政治价值而成为国家政治民主制度的核心要素。基于隐私政治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客观性与隐私范畴的不确定性,论文从“身份建构”(identity-building)的角度对隐私进行重新定义,认为隐私是现代社会中构成个人身份的核心要素,隐私权就是排除对个人身份不合理限制的自由。刑事诉讼法所关注的隐私利益包括空间隐私、人身隐私、信息隐私三部分,通过防范、排除公权力侵害实现对隐私利益的保障。公民个人生活的私密度与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是两个互补的权力控制法律工具,“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自证己罪的特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具体的制度体现。美国宪法中“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与“不自证己罪的特权”基于财产权利保护的理念产生,以沃伦法院时期卡兹案的判决为标志,确立了以隐私权为核心的逻辑分析方法,并逐步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中隐私保护的基本条件:隐私并不是一项全有或全无的权利,隐私的合理期待随着外部条件的变化而不同;隐私与人身、空间、财产权利亦无必然联系,而仅以其为载体;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必须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认可,个人情感不是隐私期待的充分必要条件;隐私本质具有非绝对性,因此国家安全经常作为权力侵害的免责事由。“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权利”所蕴含的隐私保护理念发展的一条重要线索。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卡兹案的判决中确立了这一标准,进而在针对电子监听设备的限制使用、通讯隐私的保护限度的一系列判例中以风险承担理论为基础进二步细化了“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隐私利益保护的范围扩展至住宅、人身、文件与动产、部分公共或开放区域、电话与银行记录等方面。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的特权”与第四修正案在隐私保护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经由“猎狐原理”至“妇人原理”再至“隐士原理”的法理诠释,隐私保护精神已被第五修正案充分接受。理论上,“不自证己罪的特权”主要对个人信息隐私提供一种原则性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却深受刑事政策的影响,并通过缄默证据证明能力以及证人豁免等制度反复证明着隐私利益的非绝对性。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与第五修正案的作用在于,通过规范制约政府获取刑事证据的方式保护个人隐私利益。对于警察违法取得证据的行为,则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救济途径,捍卫隐私的政治理想。美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与自白。据此,警察以违法方式实施搜查、扣押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非出于“自愿”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对其涉嫌犯罪事实的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公民个人隐私权利被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侵害时的最有效救济途径,与“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及“不自证己罪特权”结合,构成刑事诉讼法中隐私利益实现与国家权力控制的完整制度体系。隐私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公共政策所关注的焦点。反恐斗争使国家在安全名义下对个人隐私的“合法”侵犯不断加剧,隐私、自由与安全反复较量。在法律社会化与行政国的背景下,政策制定者与立法者运用政策工具努力在公共权力与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与所采行的手段之间建立一种妥当、必要和均衡的关联。法律与政策作为两个互补的隐私保护与权力控制工具,共同作用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体系内隐私保护的基本制度:公共政策机动灵活地弥补立法的不足,并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向;宪法与法律在更为抽象、更具一般性的层面对具体隐私利益进行直接保护。随着社会风险度的提高,特别是反恐斗争的深入,隐私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新型搜查、通讯监听、强制采样等强制处分措施的判断标准不断向安全目标靠拢;犯罪记录、DNA指纹数据等备存资讯的保存与公开标准必须与犯罪控制的目标协调;证人隐私与被害人隐私保护逐渐受到更多的关注。通过研究,可以对建立在判例基础上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一些制度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刑事程序相关人员均享有隐私权,并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刑事程序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判例法规则,体现了对国家权力合法侵害隐私权范围的谨慎态度;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与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遵循令状主义原则,实行第三方审查的外部监督机制;国家权力对隐私权的合法侵害遵循比例原则,将公民的隐私权损害降至最低;对非法侵害隐私权的权力行为给予充分救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相较而言,隐私权从未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员,也几乎从未有过以隐私保护为基础的重要刑事诉讼程序性制度设计。搜查、扣押、讯问与询问、强制采样、监视监听、证人隐私保护、被害人隐私保护、备存资讯的保存等涉及隐私的刑事诉讼环节仍有相当大的完善空间。借鉴域外经验,可尝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隐私保护与权力控制机制进行完善:第一,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站在权力控制的立场,对搜查、扣押、通讯监听等侵害隐私的侦查行为进行立法完善;第二,建立司法审查令状主义原则,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进行严格限制;第三,“遵循比例原则”,将权力行为对个人隐私的侵害降至最低限度;第四,建立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明确权力违法运用的制裁措施;具体包括,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权力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对滥用职权者个人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建立证人保护与补偿制度,明确证人拒绝作证的豁免规则。隐私,基于其在个人主体性与独立性构建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对宪政民主制度的深刻政治价值,在公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领域通过对公民人格的尊重与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控制表现出独特的政治深意。放眼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长河,这是一次伟大的理念与制度的双重进步,值得我们全力以赴认真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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