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行为的立法完善与司法认定——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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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大,他人对公职人员的影响力也逐渐成为寻租的对象,加上寻租人为降低被认为行贿罪的风险,受贿者有时也希望与请托人之间有一个隔离带,于是,单纯的斡旋者、模糊的经纪人、居间人等队伍不断扩大,对公职人员职务的公正性造成极大的危害,也严重挫伤了公众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从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中国于20013年12月10日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腐败领域的立法工作。本文也正是基于新形势下顺应时代发展的开拓精神对《刑法》第388条有关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进行了一番新的探究。通过这样的探究,作者试图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基准,对我国刑法中有关斡旋受贿行为的立法规定提出具体地完善建议,并在司法认定中融入这—基准。 全文分为三个部分: 引言——从当今世界腐败问题的严重性出发,指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出台对我国刑法中有关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而目前斡旋受贿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及其含义理解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讨论我国刑法中斡旋受贿行为的立法完善和司法认定问题,是有必要的,这也是写作本文的目的所在。另外,通过分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意义,明确写作本文的意义。 第一章——斡旋受贿行为的立法完善研究。本章分为三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解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行为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之间既有相同、相似之处,也有不同的构成特点。要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基准,讨论我国刑法中的斡旋受贿行为,就必须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影响力交易罪的规定有个基本的了解。本章从从事影响力交易的主体、影响力交易的影响物、影响力的表现、影响力交易行为的保护法益四个方面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进行了基本分析,为下面两者的比较奠定了基础。第二部分,影响力交易行为与斡旋受贿行为的立法比较。为进一步明确它们之间的异同点,以便更好地进行完善,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一定程度的比较。本章通过对主体要件、影响力来源、受影响对象这三个方面的比较,发现我国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与影响力交易行为的差别所在。并在差别之外,总结了两者的共同之处。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斡旋受贿行为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行为类型上;斡旋受贿属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行为的类型之一。第三部分,完善我国斡旋受贿行为的立法思考。从以上比较来看,运用现有刑法中关于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已经无法妥善处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提到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因此,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为基准,完善我国斡旋受贿行为已成必然。但是,如何完善还值得进一步推敲.在本章中作者从主体范围的完善、描述交易的完善、影响对象范围的完善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期通过这三方面的完善,提出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的有关斡旋受贿行为的正确表述。 第二章——擀旋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分析。本章分为四部分进行分析:第一部分,斡旋受贿行为在刑法中的地位(从整体上把握翰旋受贿行为)。在本部分中,作者又分三个层次从整体上来把握斡旋受贿行为:首先对斡旋受贿概念进行辨析,主要区分“斡旋受贿”与“间接受贿”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明确界定斡旋受贿的概念;其次,明确斡旋受贿行为在刑法中的地位,是“独立成罪”还是特殊形式”,通过对刑法学界现有观点的分析,作者得出的结沦是:持独立罪名说论者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斡旋受贿犯罪不能成为一种独立于受贿罪之外的新罪,而仍然应当以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待,但法条本身可作两处修改;最后,通过一则案例从交易性本质上把握斡旋受贿行为,指出斡旋受贿行为之所以能归入受贿犯罪的一种,就在于两者都是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这种权钱交易、“利益”互换的关系,可以说是受贿类犯罪的核心特征,斡旋受贿行为也不例外。只有在牢牢抓住了斡旋受贿交易性实质的基础上对案例进行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第二部分,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在这一部分中,作者首先从刑法学界现有观点出发,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影响力交易行为关于“影响力”的规定对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舍义理解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然后,作者将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伴”与普通受贿中“利用职务之便”进行了区别,指出普通受贿中“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对他人利益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应该包括直接制约与间接制约两种情况。而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若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就应该既包括职务便利,又不限于职务便利,不具有职务制约关系性质的因职位与地位形成的影响关系,如不同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同级关系等,也可以认为属于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后,作者结合案例对几种具体情况下是否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了辨析。第三部分,斡旋受贿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在这—部分中,主要分析了三大问题:第一,“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存在的合理性所在,提出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能因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而将其排除在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外的观点;第二,“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关于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我国刑法理论界有“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作者基本赞同“折中说”的观点,并具体说明了理由;第三,“谋取”性质的定位,在普通受贿罪中为“谋取”性质定位时,有“旧客观要件说”、“主观要件说”、“新客观要件说”三种观点,而在分析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职务要件的共性和特殊性后,对斡旋受贿中“谋取’性质的定位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四部分,斡旋受贿行为与介绍贿赂行为的界限。介绍贿赂罪中的介绍贿赂行为从实质上分析就是一个中介行为。而斡旋受贿行为从表面上看也只是实施了一个中介行为。因此,两者容易混淆,有区分的必要。作者从法条本身的分析和司法实践着手,将两者进行了区分。 总之,经过上述研究与分析,我们一方面可以从宏观上将斡旋受贿行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行为进行比较把握,总结出二者之间的差距,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以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从微观上将斡旋受贿行为认定中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的分析,进一步从实质上把握斡旋受贿行为,从而全面细致地认识我国刑法中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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