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效婚姻中诚信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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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我国对《婚姻法》进行修订,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增加的无效婚姻制度中并未采用已经成为国外立法通例的拟制婚姻制度,未对无效婚姻当事人根据诚信与否进行区分。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对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产生自始无效的效力,一切夫妻权利义务都消灭。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无效婚姻案件并不区分无效婚姻当事人诚信与否,采取“一刀切”模式进行判决。无形中放纵了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行为,并间接造成了无效婚姻的多发。婚姻登记审核中的行政不作为,使婚姻登记本身的审核把关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使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婚姻登记之日起就处于未被保护的境地。
  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我国无效婚姻中诚信当事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在已有的无效婚姻立法中,没有任何有关保护诚信当事人权益的规定,立法者忽视了对诚信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上过于形式化,没有起到防范无效婚姻情形,进行婚姻登记审核把关的作用;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管理松懈,且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建立起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平台,婚姻登记机关与户籍管理机关之间也未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给非诚信当事人可乘之机去侵害诚信当事人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无效婚姻案件不区分当事人诚信与否,对无效婚姻当事人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而且在处理无效婚姻中的同居期间财产上缺乏对诚信当事人权益的照顾。
  第二部分,我国缺乏对无效婚姻中诚信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原因分析。婚姻本身具有身份上和财产上的双重属性。因此,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诚信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主要就从身份和财产两个方面进行。《婚姻法》上明确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为自宣告无效之日起自始无效,一切夫妻权利义务都消灭。诚信当事人要基于配偶身份主张权利在我国于法无据。而且已有的无效婚姻立法上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未予以明确规定,缺少对诚信当事人保护的明文规定。立法中还明确规定在重婚情形下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使得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绝对凌驾于诚信当事人权益之上,造成诚信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缺乏完善的制度环境。
  第三部分,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中诚信当事人权益保护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在无效婚姻中对诚信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制度、适当的行政干预以及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司法示范效应,使无效婚姻中对诚信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存在于一个较为完善的制度环境、行政环境和司法环境中。如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引入拟制婚姻制度、细化无效婚姻情形、将欺诈情形加入到无效婚姻情形中;在婚姻登记审核上建立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平台、在婚姻登记机关与户籍管理机关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司法裁判上对无效婚姻当事人进行区别对待,在处理同居期间财产时对诚信的当事人予以照顾,并支持诚信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力图对我国建立健全保护无效婚姻中诚信当事人权益制度有所帮助。
  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有建议在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引入拟制婚姻制度对诚信当事人权益进行保护,并对诚信当事人限定为初始诚信;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婚姻登记信息平台,并在婚姻登记机关与户籍管理机关之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司法中对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进行区别对待,在无效婚姻中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上按照照顾诚信当事人原则进行等。本文的不足之处是没有进行实地调研,对法院如何判决无效婚姻中的同居期间财产纠纷了解不详,而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网上查找到的案例中,很少有关于无效婚姻中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裁判,即使零星有涉及到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裁判,在相关的裁判文书上也未看出对诚信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因此,在司法中如何判决无效婚姻中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研究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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