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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论题,也是一个处理私法自治与公法强制之间关系的基础理论问题。本文以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为研究对象,摒弃了传统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违法即无效的立场,提出引入利益衡量原则对合同效力进行实质性判断,并注重在司法过程中予以实现合同自由和公法利益的兼顾,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西方罗马法时代到我国改革开放,在这漫长的法治进程中,无论是以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从关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规定和理论研究看,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并非都是一律无效的,只是在个别操作制度上尚存有一些差异。经过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考察,发现由于受历史上计划经济的影响,公权力肆意干涉合同自由的程度较为严重,合同无效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影响了市场经济形成与发展,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两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即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进行了层层限定,目的和意义无非是减少合同无效的情形,尽量维护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和意思自由。结合比较分析研究,本文引入了利益衡量原则对合同效力进行分析判定,指出要把握合同有效之意义与无效之后果之间的比较,把握当事人意思自由及其合同利益与公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比较,把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与保障经济运行秩序之间的比较,进行综合评定,追求实质正义,降低强制性规范的形式要件影响和作用,并依此确立了有效推定、相对有效、保护善意人的原则,力求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根据对合同效力判定过程的研究,将解决问题的思路从立法构建上转移到司法控制中。充分运用司法能动的空间,在前置程序上限定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定的识别,在无效判定的效果上构建和充实无效补救制度,利用无效合同的转换、补正等制度弥补由合同无效带来的负面作用,最大限度实现正当合同目的和当事人正当利益。同时,采用主体限制、理由阐述、时效适用等严格程序保障这一目的实现。通过以上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在立法与理论逐步统一共识基础上,在司法裁量中运用利益衡量,综合判定合同效力,审慎对待无效,平衡各方利益,才是恰当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