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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当事人合同的实质正义,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当事人特定信赖关系下的信赖利益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和制度上的安排。大陆法系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英美法系修正了约因理论,我国传承大陆法系的传统,也在《合同法》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以此来保护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信赖关系。在我国,现行通说的信赖利益赔偿理论是建立在缔约过失责任上的。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各自相对独立,由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分别统领管辖。但是,在以追求合同实质正义为价值导向的今天,我们会发现这样的制度设计在我国是有缺陷的。在我国现有法律环境下,如果以“保护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信赖关系,求得实质正义”为立法的核心价值,那么仅仅依靠缔约过失责任是远远不够的。为求得合同当事人的实质正义,本文以“保护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信赖关系,并且这种信赖关系在法律上体现为信赖利益”为探讨各问题的逻辑起点,提出应该扩大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即信赖利益不仅适用于合同缔约阶段,也适用合同的履行阶段,甚至在合同完成后,在后合同义务期间,也适用信赖利益。把信赖利益的适用范围扩大,统筹合同的整个过程,在有其他合同特定利益出现时,出现有特定内涵的合同利益(如履行利益),在没有其他有特定内涵的合同利益存在,或者特定的合同利益不足以救济一方当事人以达到合同的实质正义时,就呈现合同的信赖利益。这么做的全部原因就是为了求得当事人合同的实质正义,保护当事人之间特定的信赖关系。本文首先从现有的信赖利益概念和理论发展过程着手,比较两大法系信赖利益制度的差别,以探求信赖利益制度存在的目的和发展的导向。其次,在这个基础上,分析信赖利益制度在我们国家的规范现状,揭示其中的不足,探究重新构架我国信赖利益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信赖利益的构架提出一些具体的设想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