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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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或“本罪”)的突然激活与案件数量的井喷式增长是近年来刑事法治领域的重要现象。伴随着案件数量的迅猛增长,司法实践对本罪的适用产生了一系列疑难问题。本文拟通过梳理并解答本罪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厘清本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探寻本罪的合理存在空间。按照发现司法疑难问题并逐一解决的思路,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在信息网络社会基本特征的语境下,归纳了帮信罪的司法适用现状与疑难问题。从网络社会理论出发,帮信罪是在网络社会流动性、多层次性、去中心化特征的时代背景下,刑法为填补传统共犯理论产生的处罚空白、强化刑事法网而增设的新罪名,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强的模糊性。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以2019年《新型网络犯罪解释》及2020年“断卡”行动为节点,帮信罪的司法适用呈现沉睡、激活、井喷三个阶段。伴随着本罪案件数量的急速增长,司法实践中存在“‘明知’的认定标准模糊不清”“客观行为的范围并不明确”“与相关罪名的关系亟待厘清”这三个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第二章主要探究帮信罪中“明知”的认定规则。由于“明知”的认定是刑法中许多罪名的共性问题,故本章的讨论也不限于帮信罪一隅。从“明知”的文义出发,该词在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存在两种不同内涵:在刑事实体法领域,“明知”应理解为明确知道,仅表示行为人确实存在现实认识的情况,该词不等于“应当知道”,也不等于“可能知道”,但是“知道可能”可以被涵盖于“明知”范围内。在刑事程序法领域,对“明知”的认定存在证明与推定两种不同规则,对于“明知”的推定应持限定的立场。我国刑法中目前存在三种认定行为人“明知”的具体规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仍需证明以及直接推定“明知”。具体到帮信罪的“明知”认定,仍应坚持以证明规则为原则、以推定规则为例外的基本立场。此外,应对作为帮信罪“明知”内容的“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进行限制解释:司法实践对被帮助对象“犯罪”的扩张认定应仅限于法律明确处罚的“海量积数×低量危害”行为;实践中,不宜将不具有技术性、非接触性、远程性的诈骗行为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第三章主要从客观行为角度对帮信罪作出限定。帮信罪的行为范围应仅限于《刑法》第287条之二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及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实践中必须坚持对本罪罪量要件即“情节严重”的限制解释立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中的“三个以上对象”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概括认识的达到犯罪程度的对象数量,被帮助对象属于同一犯罪团伙的,不应重复计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中的“违法所得”计算过程中应采用总额制,但需要排除行为人合法经营业务收入的部分。对于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多、争议最大的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限定:首先,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包括为转移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和提供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账户两种行为类型,实践中应对不同类型的行为进行差异化处理,为转移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的犯罪数额应以入账金额为准;其次,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标准应当从被帮助对象的违法程度及流水金额的计算两个角度进行限制理解。第四章着眼于帮信罪与相关罪名的关系。本罪与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并非纯粹的竞合关系,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体系下,应当依照是否存在法律拟制、实行行为的区别和刑罚的差异对两罪进行区分;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仅成立帮信罪一罪的情形,防止在两罪关系不清时,一味按照处罚更重的罪名即信息网络犯罪共犯定罪量刑。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既存在竞合的部分,也存在区分的部分。实践中,可以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为分类标准,类型化地梳理不同情况下两罪的具体关系: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前,应当否定掩隐罪的成立空间。在上游犯罪既遂以后,对于行为人仅实施提供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账户的行为,未参与资金转移的情况,应以帮信罪一罪论处;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参与了资金转移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以掩隐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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