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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和标准的结合是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他们的结合可以让技术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用最少的成本得到推广。但与此同时,标准的公益性、强制性与专利的私有性、排他性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造成标准实施者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为了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以及社会大众的利益,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原则应运而生。权利人要想让自己的专利权纳入技术标准的范围就必须做出FRAND许可承诺来限制自身的专利权。但是,由于FRAND原则的规定并不明确,其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为了让FRAND原则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就必须要明确FRAND许可承诺的性质。本文从华为诉IDC案入手,来进一步分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FRAND许可承诺的性质。第一部分对“华为诉IDC”案进行简单的介绍。在该案中,法院最终认定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侵权,其行为违反FRAND原则。该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也是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的法律关系展开分析。第二部分对标准必要专利与FRAND原则进行分析。技术标准与专利的结合容易产生专利劫持,专利许可费堆积以及强化行业进入壁垒等问题,造成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的谈判地位不平等。FRAND原则的核心是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大部分标准化组织都利用FRAND原则来限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权利第三部分是主要阐述了对FRAND许可承诺性质的不同见解。一部分学者认为专利权人做出的FRAND许可承诺是一种要约,只要标准实施者使用了该专利,双方就成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部分学者认为FRAND许可承诺只能算是一种要约邀请,构不成要约;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FRAND许可承诺相当于合同法上的先合义务;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把权利人做出的FRAND许可承诺归于利他合同。笔者认为确定专利许可费(率)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专利权人做出FRNAD许可承诺并不能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成立。第四部分是对FRNAD许可的性质进行认定。本文认为FRAND许可承诺属于合同法中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与强制许可在价值取向、产生依据、导致的结果以及程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违反FRAND许可承诺时需要承担实际履行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同时,标准实施者也要承担积极进行他谈判、支付许可费的义务。第五部分是回归案例,并对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