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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起源于罗马法,是以财产之上的财产权利为担保标的对债进行担保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制曾经一度消亡,在19世纪末的德国经过学说和判例的确认才正式形成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由于其具有强大的担保效力,目前已经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大行其道。对于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理论有所有权构成论和担保权构成论两类,而担保权构成理论是目前被广泛接受的一种学说。由于让与担保的标的具有广泛性,凡是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都可以作为担保标的,包括了动产、不动产、准不动产、知识产权、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以及有价证券。动产包括独立的动产和集合动产;不动产包括房屋极其附着之上的土地使用权;准不动产应当包括建造中的房屋以及物权变动方式按照不动产处理的特殊动产;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具有可让与性的债权包括指名债权和债务人特定的集合债权;有价证券包括票据、提单、仓单等。由于让与担保是一种担保债权的方式,应当有一种能为第三人知晓的公示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但是由于让与担保标的的广泛性以及担保方式的特殊性,其公示制度也是一直以来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在让与担保中,应根据标的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应当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不动产应当通过登记转移权利,并同时进行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债权应当通过对第三债务人为通知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知识产权应当通过登记转移权利,并同时进行预告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有价证券应当采用交付权利凭证的方式进行公示。由于让与担保具有强大的融资担保能力,并能够弥补传统担保方式的不足,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应当在我国通过立法以确认,并纳入到我国的担保体系当中,以保证我国经济和社会和谐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