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不当得利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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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乃民法上重要制度之一,其以去除不当财产损益变动为目标。在大陆法中,不当得利制度已有两千余年历史。然在英美法上,不当得利首次成文化至今不过七十七年;单就英国法而论,“不当得利原则”首次被判例所承认只是二十年前的事;若从形式理性出发,英国不当得利体系的形成只有短短十一年。由此,较之其在大陆法中的漫长历史,不当得利在英国法中乃当之无愧的前沿论题。本文以英国不当得利法为研究对象,从“历史演进”与“体系构造”二维视角出发,一方面力求真实、全面地整理并还原不当得利在英国法中的发展理路;另方面试图系统、客观地展现最新不当得利法的体系构造。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共六章,计二十余万言,在结构上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旨在描述英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轨迹。本文提到,由于英国学界两代权威对“准合同”是否属于返还法最古老的源头尚有争议,故先探寻准合同这一概念的历史起源。在罗马法中,盖尤斯首次发现“错误给付”这一情形既非合同、亦非私犯的情形,故从“债因二分”改为“债因三分”结构(合同、私犯、杂项事由),并创造“quasi”一词用以指代“类似于合同,但并非合同”的“准合同”;之后,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明确将“准合同”与“合同”“私犯”“准私犯”并列为第四类债因,由此奠定其在债法中的地位。但在普通法上,准合同根基并不深;理由有二:其一,它缺乏准确定义,时常被学者们不加区分地用于各种“非合同之债”的场合;其二,它与令状体制格格不入,无法撼动各种“返还型令状”在英国法中的地位。因此,本文认为,在早期的英国法中,不当得利的观念和功能是由各种返还型令状所体现的。12世纪到18世纪中叶属于不当得利个案救济时代,体现不当得利功能的主要是报账之诉和债务之诉。报账之诉起初仅适用具有信赖关系的当事人间的债务纠纷,其后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可适用如错误给付、对价缺失和违反信托义务等情形),即不再强调信赖关系。在此意义上,当时的报账之诉在适用范围可与现代返还法相媲美。此外,债务之诉也体现不当得利的观念,债务之诉起初适用三种金钱债务的返还:租金、货款、借款;尽管后期在适用范围上有所突破,但仍存以下缺陷:仅限于返还“数额确定”的“金钱”债务、受宣誓断讼法限制、原告须先完成履行。基于上述弊端,英国法院开始求助于更灵活的简约之诉。自斯莱德案(1602年)后,简约之诉不但成为合同救济的首选,而且还分化出“事实上的默示合同”的概念;借此,法院只须依照“负债事实”便可推断当事人之间存在一项默示合同,由此确定被告负有债务。自博内尔案(1657年)后,英国法院通过拟制又创设“法律上的默示合同”,亦即,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合同”,法院亦通过拟制技术“人为虚构”一项合同关系。至此,本文认为,简约之诉对不当得利制度发展有三项贡献:其一,统一债务返还的诉讼形式;其二,形成默示合同理论的两大类型;其三,创造了至今仍在沿用的四项救济措施“收受钱款之诉”“已付钱款之诉”“按劳计酬”“按质论价”。18世纪中叶至20世纪期间,英国法院开始为不当得利案件寻找统一的理论基础。曼斯菲尔德在摩西案(1760年)中首次通过判例引入罗马法上“准合同”概念作为不当得利案件的基础,该案也被英美两国学者认为包含了“现代不当得利制度的所有要素”;但英国学界却指责该案所使用的“自然正义”等词汇过于抽象而不易把握,与确定、可预测的裁判价值相去甚远,进而连同“准合同”概念一并废弃。19世纪末期,令状体制瓦解,失去诉讼形式指引的英国学界重新开始寻找不当得利基础。在保守主义论者布莱克斯通所写《英国法释义》的指引下,辛克莱案(1914年)彻底否认在合同、侵权以外还存在第三类诉因,重申“合同/侵权二分结构”;而此时的不当得利问题则通过拟制归由默示合同理论处理,至此,默示合同理论正式作为不当得利案件的统一基础。20世纪初期,英国学界渐渐意识到默示合同存在诸多荒唐且难以自圆其说之处,在学说与判例的响应下,1996年西德意志银行案中彻底废止默示合同理论。另一方面,受1937年美国《返还法第一次重述》的影响,高夫勋爵和琼斯教授合著出版英美法史上首部《返还法》著作,该书明确以“不当得利原则”为基础,并首次构建“英国返还法体系”,对英国返还法的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在1991年利普金案中,上议院通过创设先例进而承认“英国法中的确存在不当得利原则”。第二部分(即第二章)旨在探寻现代不当得利法体系的形成过程。本文提到,高夫/琼斯虽最早提出以不当得利为原则的返还法体系,但却回避了“返还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由此导致学界对该体系的“庞杂”与“零碎”颇有微词。为弥补这一不足,伯克斯主张应区分“作为法律事实的不当得利”和“作为法律后果的返还”,并提出“返还”应与“赔偿”“惩罚”为同一序列、“不当得利”应与“合同”“侵权”属同一阵营,而将“返还法与合同法、侵权法并列”的做法错误的;在此基础上,伯克斯将不当得利与返还的关系比喻为“正方形结构”,并提出以“减损型”和“不法侵害型”为基础的返还法体系,该体系被视为英国法上最具影响力的版本。1989年,美国学者莱科克提出“返还既是实体法规则,又是救济措施”,即多因性学说。伯克斯全盘接纳这一观点,其进一步修正自己先前的看法,提出“不当得利仅仅是返还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因事实”;其在1998年“不当命名”一文甚至主张“返还法应更名为不当得利法”。2003年,伯克斯在出版的英国首部《不当得利》著作中,通过三块版图确立三项基本立场:第一,能产生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事实有“合意”“不当得利”“不法行为”与“杂项事由”四项。第二,在不当得利的外部定位上,以对人权和对物权为基础的债法与财产法主要解决“权利应向谁主张”的问题;债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是“前者包含后者”;财产法与不当得利的关系与大陆法传统相悖,英国不当得利请求权既可以是对人权,也可以是对物权,与大陆法所坚持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的观点截然相反。第三,在不当得利内部结构中存在四项构成要件:得利、以原告支出为代价、不当事由与抗辩事由,但伯克斯提出应放弃各类不当事由,改采德国法“无法律原因”的路径,并创设“无基础”的概念取代“不当事由”这一要件。但该学说遭到学界强烈抵制。至此,现代不当得利法体系仍以不当事由作为第三项构成要件。第三部分(即第三至六章)旨在探讨英国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第三章涉及四个方面:得利要件、以原告支出为代价要件、不当事由类型化、被告得利的正当原因。(1)在得利认定中,有主客观两种标准,适用上应遵循“客观优于主观”之顺序;在判断被告是否得利时,原则上应以主观贬值规则展现被告真意,但若出现下述三种情形,主观贬值不再适用:无争议得利、自由接受、被告自己选定之利益;得利种类有四:金钱、财产、劳务和代为清偿债务;得利的起算时间为“受领时”;合同价款在得利计算时只能作为参考因素。(2)以原告支出为代价要件应分为对人权和对物权情形:在对人权情形中,原告须证明被告的得利“直接”来源于自己(即直接性规则),但例外情况下,尽管被告得利来源于第三人,原告仍能对作为间接得利人的被告行使返还请求权(即截取型减损规则);此外,得利数额无须与损失数额相一致。在对物权情形中,倘若被告用最初受领的“原财产”与他人交易而取得一项“新财产”,原告可依据追踪规则确立该“新财产是原财产之替代”,进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外,追踪与追及应予以区分。(3)在不当事由类型化中,现代法上所有不当事由可分为两类:非自愿转移型和政策导向型,本文即采这一分类。(4)在被告得利的正当原因中,英国法主流观点认为应当废止“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观点;并认为一旦出现如下五种情形,原告无法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定法、法院裁判与命令认可;自然债务;返还法之不能;存在有效合同。第四、五章旨在系统展开十项不当事由。第四章讨论原告在意图受损、意图受限与无意图等非自愿情况下转移利益的情形,这类不当事由有错误、胁迫、利用弱势地位、不当影响、对价缺失、自然人无法律能力、不知情七种。第五章讨论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设立的不当事由,有法律强制(强制清偿他人债务)、紧急避险、行政机关越权受领三种。第六章围绕被告所享有的六种抗辩事由展开,主要有处境变更、禁反言、代理抗辩、善意买受、违法性与转嫁。其中,处境变更、禁反言、代理抗辩三者皆是因得利人所处情事有所变化而生之抗辩,旨在判断“得利人是否得利”之问题;善意买受、违法性,此二项抗辩旨在解决“得利的不正性”问题;转嫁抗辩旨在解决“得利是否以原告支出为代价”问题。从历史与体系的双重视角,本文认为英国不当得利法大致具备四项特征:目前正处在救济法转向权利法的转型期,其内在动力源自学说推动与判例认可,在思想层面以实用主义反衬保守特质,在救济措施上既有对人权又有对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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