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的共同愿景和心声。实现可持续发展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二是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之间保持动态平衡。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和归宿;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既需要对生态环境破坏进行事前预防,又需要对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事后恢复。通过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生态结构、恢复其基本生态功能,从而实现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我国环境立法体系不断健全与生态环境局部好转、整体恶化之间的强烈反差迫使我们反思现行的环境立法。现行环境立法普遍侧重于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对已经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恢复问题则关注不够。二十一世纪是生态环境恢复和再生的世纪。我国现行环境立法对生态环境恢复的因应尚不能满足生态环境恢复和再生时代的需要。在继续完善我国生态环境破坏的预防性立法的基础上,还应加强我国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性立法。生态环境恢复立法是我国下一阶段环境立法的重点。
生态环境恢复的概念来源于恢复生态学中的“生态恢复”。生态环境恢复并非是要恢复原状,而是要通过停止外界的不利干扰,降低不利干扰的强度或者减少不利干扰的规模,并辅以人的主动干扰,促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内部的各子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或者即使不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也应在人的帮助下,恢复其基本生态功能,并具备持续发展的能力。由此看来,生态环境恢复既是对现有环境保护策略的借鉴,更体现为对现行环境保护策略的超越。生态哲学、环境伦理学、环境经济学和政治学中都蕴含着生态环境恢复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生态环境恢复法律制度应以生态正义、生态秩序、生态文明、生态安全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为价值追求;以生态环境优先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破坏者恢复责任原则和公众参与原则为基本原则。国外生态环境恢复及其立法为我国生态环境恢复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生态环境恢复具有主体多元、利益复杂、内容广泛等特征。生态环境恢复既依赖于各社会主体的积极参与,更依赖于法律制度提供保障。我国生态环境恢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相关立法中,生态环境恢复法律制度也不成体系,难以为生态环境恢复提供保障。一方面,应修订包括宪法、环境基本法在内的相关立法;另一方面应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构建适应社会需要的生态环境恢复法制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