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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联合国颁布《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一次从国际公约承认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地位,在此之后不断发展演变,成为一种新型的针对毒品犯罪、腐败犯罪等新型犯罪的有效的打击手段。我国也批准加入该公约,在国内法上对控制下交付予以认可,明确其合法地位。但是我国关于控制下交付的立法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制,而在毒品犯罪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及有关人员极其频繁地使用该措施,司法与立法的脱节使得笔者对毒品犯罪侦查中适用控制下交付问题进行思考。笔者希望,通过理论与实践、立法与司法的比较分析,能够提出有效的建议,对毒品犯罪侦查中控制下交付制度再构建,规范控制下交付的使用。第一章是控制下交付的概论。为了使控制下交付能够更好地发挥打击和惩治犯罪的目的,必然要理清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分类、特征、,以及与诱惑侦查之区分。从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学界的角度界定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和内涵。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新型的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侦查领域广泛适用。由于控制下交付的秘密性、强制性、从属性、程序性、主动性和合意性等特征,决定了对控制下交付加以规制的必要性。“控制下交付”与诱惑侦查是两种特殊的侦查措施,但是一些基层司法人员没有理清两者的本质与关系,错误地认为控制下交付和诱惑侦查说不存在任何区别,引发了一些争议。控制下交付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手段,相反由于它是一种复杂性、综合性的侦查措施,需要与其他侦查手段配合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第二章是控制下交付的比较研究。国际上上不少地区国家(地区)都深受毒品犯罪的危害,故许多国家纷纷加入《禁毒公约》,并修改其国内立法,更好地发挥控制下交付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作用。本文重点选取了美国、法国、台湾地区,对这些国家(地区)的控制下交付的有关立法及其相关规定进行具体阐述。通过比较研究和分析,从中发现其他国家(地区)在控制下交付立法方面虽有相同之处,但由于国家(地区)的法律文化、司法制度的不同,对侦查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予以相应的规制也表现出差异性。各国(地区)关于控制下交付的有关立法及其规定均由值得借鉴的优势以及不足,为完善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规制侦查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提供借鉴意义。第三章是我国毒品犯罪侦查中控制下交付的现实困境。结合我国立法、法学理论、侦查实践等多方面内容,对我国目前毒品犯罪实施控制下交付中的问题进行审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我国目前关于控制下交付立法的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控制下交付合法地位,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只有一条条文,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使得侦查实践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法律既没有对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做出界定,也没有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审批程序、审批标准、审批期限等,赋予侦查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法可依”,侦查机观只能依据内部办案规定决定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以及如何开展。另一方面,法律并没有对侦查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行为进行相应的监督和规制。法律及其有关规则没有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的程序保障机制和救济渠道。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案件中侦查管辖的问题。理论方面与侦查实践方面产生相互冲突之处。目前我国仍然以审判管辖的标准确定侦查管辖,审判管辖和侦查管辖交叉使用划分标准。毒品犯罪案件中,实践中,由于实施控制下交付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侦查机关对毒品案件的侦查管辖范围,存在较多的异地侦查管辖,却没有相应的指定侦查管辖制度,使得毒品案件异地侦查管辖于法无据。第三部分阐述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控制下交付实施的过程中,侦查人员侦查取证方面不规范,没有履行相应好相应的侦查义务。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阶段,对后续的刑事诉讼进程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缺乏正确的办案责任意识、证据收集意识。对毒品犯罪案件不加思考均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形成固化的办案模式,侦查取证活动开展不到位,没有及时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过程中,一些侦查人员在毒品交易现场警力布置不当,抓捕时机不恰当贻误了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时机;一些侦查人员办案中疏忽大意,缺乏证据意识,导致勘验、扣押、搜查笔录不完善,需要进一步补正或解释;一些侦查人员缺乏证据固定意识,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谈话进行监听、监控,及时予以录音录像,导致许多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实施控制下交付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做法,也需要积极开展有关侦查取证工作,才能切实发挥控制下交付的作用。第四部分主要对毒品侦查中控制下交付的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意味着在控制下交付中采用电子监听、监控等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不再需要转化,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短期内在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毒品案件中,直接证据和转化证据仍会并行存在。我国法律也没有禁止证据转化,证据转化仍然存在生存的空间。不同的证据并行会给司法人员适用证据带来问题。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该阶段的目的不同,司法人员承担不同的义务,必然会导致证据标准的不同。第四章是毒品案件中控制下交付的规制对策建议。但是控制下交付措施本身具有秘密性、诱导性,极易与诱惑侦查概念被混同,一旦被侦查人员滥用,则容易产生社会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一方面,控制下交付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体现,由于缺乏程序性的制约和限制,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极容易超越界限。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实施控制下交付过程中,确实存在侦查取证不到位之处。因此,必须对侦查机关决定和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权力进行制约和控制。第一,应当完善我国控制下交付的法律规定。通过制定《控制下交付法》及相关规则或者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启动程序、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审查程序等。这可以从源头上控制侦查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数量。第二,完善对侦查机关的外部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侦查监督的职责。虽然目前检察监督存在缺陷,但不能因噎废食,废除检察监督制度,而是应当完善检察监督体制,以更好地约束侦查机关实施控制下交付。由法院作为第三方介入侦查活动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为在我国引入司法审查制度营造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合司法审查制度,更有利于加强对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程序性制裁,加大了侦查人员的制约。同时,完善相应的人民监督渠道和制度,弥补检查监督、内部监督的不足,更好地约束侦查机关的行为。第三,完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权力则有救济”,基于控辩平衡的原理,应当平等地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通过强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和畅通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渠道,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诉求得到实现。第四,完善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加强对侦查人员的岗前、岗中、岗后的培训,提高其法治意识以及侦查办案能力,树立正确的实施控制下交付,认真办案的思想。通过建立健全侦查机关的内部规章制度,从侦查机关内部加强对侦查人员的监督,约束侦查人员行为。特情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有关犯罪的情报和信息,如果使用得恰当,有利于毒品犯罪的遏制;相反,如果运用不好不但不能起到相应的效果,还会催生其他的犯罪行业。借鉴美国线人制度,加强对特情人员的管理,提高特情的综合素质,避免因特情工作开展不力,工作不规范而产生更多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