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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曾经说过:“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危险性活动不断增加,已构成对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针对此种现象,德国的法官们借助自由裁量权创设了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现可以见诸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之中,而相对于我国,安全保障义务起步较晚。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被规定在各类分散的单行法中,缺乏一般性的规定,理论上对此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成熟认识,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相关案件,主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来处理。
2010年7 月1 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因缺乏具体的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仍然缺乏较为完整的体系,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国外安全保障义务法理依据、立法状况以及司法实践的比较,加上对国内先进的立法思想的借鉴,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法理依据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对之后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明确的具体类型、归责原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提出完善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