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索股东责任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领域的应用研究

来源 :昆明理工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imi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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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环境损害与其他类型的损害相比,拥有自己独特的特性,潜伏时间长、损失价值大等,造成环境损害实际上无法获得完美赔偿的可能性普遍高于其他类型的索赔。目前,该领域债权人的保护存在一些难题。在探索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的同时,我们应该看到已经存在的直索股东责任制度也能够在该领域发挥一些微末的作用,但是,却由于该制度不够清楚明确且没有与时俱进、环境损害的独特性质与实践现状,导致该制度没有有效应用于环境损害侵权领域。事实上,直索股东责任制度应用于环境损害责任领域比其他制度更有优势,更易执行。这种优势体现在该制度能够起到更好的预防作用,且执行成本低、见效快。因为该制度是现有制度—无需费时费力进行重建,不用遭遇重建的阻碍,也不用经历社会接受与适用的漫长过程。而且,从我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一直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规范股东行为比规范公司行为可能更能减少环境损害的发生。况且,公司的行为,归根结底是人的行为,想要确保公司行为朝着预定的方向,需要将公司的义务与职责细化给能够控制这种行为或者结果的人,最终才能将义务与责任落到实处。直索股东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平衡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规范股东行为,但不管是从国外的规则来看,还是从国内的规则来看,该制度本身的架构和标准非常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标准不一的问题;而且,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社会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我们应该将公司法的关注点从传统的内部责任扩展到对外部的以及社会整体的责任上。传统上,我们一直在探究股东对公司的资本责任以及经营者对所有者的受托责任,而很少说股东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应该对公司和社会承担何种责任。因此,笔者基于公司责任的理念转变,从股东责任或者说义务的角度来探讨应该在何种情形下直索股东责任。笔者将股东责任分为传统的“经济理性人”责任和发展下的“生态理性人”责任,一个是传统公司法理念中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的一种义务,包括维持“经济理性人”和不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两项义务;另一个是的生态理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与社会承担的一种义务,包括设立人股东对公司环境影响因素相关事项的评估、设计、建立、取得等义务和经营者股东对公司环境影响因素相关事项的确保、审查、推动、阻止等义务。笔者认为,应该将公司对环境的义务具体落实到最有能力控制它的人,经过调查发现,中国现实的情况是,股东往往对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即便在上市公司仍然如此。因此在本文中,将股东在两种模式下的股东义务最终细化为四项直索股东责任的条件:一是公司与其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的资产、经营业务、商务资源无法明确区分或高度同一或者公司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出资人及其关联人提供产品或服务,且公司的产品或服务确实很大部分直接或间接提供给了其出资人及其关联人;二是公司在分红、无偿赠与或低价出售财产性利益、无偿或低价提供财产使用权、高价购买资产或服务、转移业务机会等减损公司财产性利益后的一定期限内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三是设立人未能履行环境保护合法程序办理与遵守环保法律的义务、未能为公司建立环保相关理念与制度并设置监督系统、未能及时处理第一代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等导致公司违法排污或者破坏生态的;四是经营者股东未能践行公司环保理念、未能落实公司环保制度、积极推动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与公司环保制度或者未能履行阻止义务、研发新产品未能考虑环境影响或者做好环境保护措施设计等造成公司违法排污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在直索股东的范围上,应将特定风险的控制力作为关键指标,根据不同直索情形,范围应有所不同;在直索股东责任的限度上,应考虑生态环境损害与普通民事损害之间的差异,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人、股东、生态与债权人利益,根据不同情形设置不同上限,而不是简单统一的“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公司注销或者破产后的环境损害责任问题的追究,许多人提出了主体资格延续的方法,这对于解决主体问题是个有益的想法,对于是否可以直索股东责任,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直索的条件,公司是否破产或者注销并没有那么重要,注销或者破产后的责任追究与是否符合条件的评判,才是个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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