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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问题困扰着我国刑法界。目前,实务认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如下几方面。首先,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理论争论不断,如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直接故意,然而,这种“存在”的具体样态,理论界缺乏研究的深入;其次,实务界的司法认定与刑法理论脱节,如司法解释中均以事后作为认定依据及由果溯因的刑事推定,破坏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此形成的认定结论并不能真正映射出集资当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最后,司法认定方法缺乏刑法特质。诚然,刑法作为司法法,具有实践性、过程性。虽然刑事推定方法已为刑法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通用方法,但是缺乏主体间性而形成的结论并不可靠。在集资诈骗罪语境下,“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标志,对其认定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与人权保障。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主要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入手,结合司法认定的实质展开研究,对集资诈骗罪语境下“非法占有目的”时点、程度进行重新界定,提出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和司法认定实质相匹配的司法认定方法。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通过对南京市2011年至2018年间已审结的12件集资诈骗案生效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现状、成因进行剖析,不仅得出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指出潜在隐忧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理论的争议、司法解释准确理解的缺乏以及司法认定方法的失当。第二章是结合传统刑法理论,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法理分析。通过现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不同观点分析,在“非法占有”即“非法所有”刑法含义基础上,结合集资款占有即所有之集资对象特性,在界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特定含义基础上,对时点问题与程度问题进行重新界定,并结合共犯与单位等犯罪形态进行讨论。第三章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将司法解释分为“致使集资款不能”等四种类别进行分析,对司法解释之常见争议之处进行界定,提出司法解释在司法认定中只具有辅助证明意义。二是从主观要件认定方法入手,通过对具体认定方法的剖析,提出司法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方法应是推论而非推定,以及司法认定中引入主体间性方法的重要实践意义。第四章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在第二章、第三章的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司法认定的新途径。宏观上,在司法认定中,应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及刑事谦抑性原则。微观上,在司法全过程中各诉讼主体认定差异的背景下实现辩护增强。二是以安徽亳州吴尚灃集资诈骗案为例分析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以进一步验证主体间性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