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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了诉讼当事人的位置,并相应增加了不少相关的法律规定,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和第170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便是其中一项倍受学术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关注的新规定。一般认为,立法者设置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同时,也是对国家追诉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的一种制约。法律的生命,在于其价值的实现,在于行动中的法律。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设想是美好的,但由于该制度存在诸多理论缺陷,相关的法律规定也不完善,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基本被闲置,无法实现立法之初所赋予的价值。本文基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视角,在对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系统、理性的分析之后,主张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并通过以下两个途径来加强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一是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我国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造适用,加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制约,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完善我国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救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刑事损害。法律无疑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价值只是一种可能性状态,并不等同于现实性,法律制定出来,不会自动地发挥出自身的价值。正如著名历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瞿同祖所言,“研究法律自然离不开条文的分析,这是研究的根据。但仅仅研究条文是不够的,我们也应该注意法律的实效问题。条文的规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又是一回事。某一法律不一定能执行,成为具文。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果只注重条文,而不注意实施情况,只能说是条文的、形式的、表面的研究,而不是活动的、功能的研究。”循着这一思路,本文在研究公诉转自诉制度时,从相关的法律规定着手,但更注重的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是否能实现立法所赋予的法律价值。本文采取理论分析与实证考查相互印证的分析模式,深入探讨了公诉转自诉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立法上的不足、司法实践中的闲置,为本文主张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证依据。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救济必须具有实效。基于这样一种理念,笔者在主张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同时,更大力着笔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公诉转自诉制度从诞生之始,便倍受争议。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形成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制度不但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在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不少弊端,因而主张废除这一制度,借鉴西方的制度设计创设一种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有利救济,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活动制约的需要,其在理论和实践中表现出来的缺陷是其自身的不完善所致,因而主张对其进行完善。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学者在讨论时仍显不足。主张“完善”的观点,往往针对该制度在理论上的缺陷或司法实践运行中的局限,进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修补,缺乏体系性思考,而且在讨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时,就如何加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制约重视不够;主张“取消”的观点虽强调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制约,但对被害人的刑事损害救济很少涉及。能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制约与被害人刑事损害的救济结合起来进行讨论的并不多。因此,对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研究仍具意义。笔者虽也主张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但就取消后如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较之大多数专家学者所主张的全盘接收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笔者更愿意立足国情,借鉴吸收域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从我国现实土壤中寻求自己更合适的法律制度。因而,在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后,本文试通过对我国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造并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全文除引言与结语部分外,正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谈起,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概述性介绍和立法分析。第二部分:该部分分为两节。第一节内容,主要是对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进行理性分析,指出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理论缺陷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笔者将其缺陷主要归纳为四个方面:公诉转自诉制度悖离了自诉制度的理念,抑制了起诉自由裁量制度的应有价值,造成了被害人与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失衡,其立法价值无法实现。并对这些缺陷展开了逐一的论述。第二节内容,主要是通过对几组数据来考查公诉转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指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基本被闲置,继而对其进行了原因分析。第一节与第二节在内容上相互印证,从而为本文主张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与实证依据。第三部分:主要是探讨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的规定后,如何通过衔接的制度设计来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价值主要为: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与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制约”。因而,笔者在设计相关衔接制度时也作了一一对应的探讨,主要是通过两大制度的改造或完善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一是借鉴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对我国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造适用,加强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制约,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完善我国刑事损害赔偿制度以救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刑事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