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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股份制度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普遍确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能够满足公司不同的融资需要和投资者不同的投资需要,在资本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这一条奠定了我国建立类别股份制度的基础。实践中,一些企业已经发行了优先股、“黄金股”,并且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和资本市场的改革发展,劣后股、复数表决权股、无表决权股等特别股都有可能被应用到实践中去。但我国目前并未就类别股份作出任何规定,因此,研究类别股份的定义、类别股份的种类、类别权利的界定、类别股东的利益冲突和公司法的平衡机制等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国外类别股份的定义、类别股份的种类、类别权利的界定等内容的介绍,对类别股东的利益冲突和公司法对类别权利的保护进行分析,进而为我国公司法对类别股东的权利保护提供立法建议。
类别股份,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将公司股本划分为两种或两种以上种类,在表决权、红利分派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方面具有不同权利的股份。类别股份包括优先股、普通股、劣后股、混合股、无表决权股、限制表决权股、复数表决权股和“黄金股”等股份种类。一般立法者和学者都认可不同的权利构成不同的股份类别,但近来的司法实践逐渐主张不同的利害关系就能构成不同的股份类别。由于类别股份权利设置的灵活性,类别股东在公司董事选举、公司盈余和剩余财产分配、增资减资、公司并购等事项上都存在着利益冲突,为了平衡类别股东的利益,保护类别权利,各国公司法普遍确立了类别股东大会制度,当公司某项决议可能给某类别股东带来损害时,除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外,还要经过该类别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各国公司法还规定了完全的信息披露、类别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等制度以更好的保护类别股东的利益。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应该尽早建立类别股份制度,允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发行具有不同财产权利和表决权的股份,并确立类别股东大会制度及其配套制度以更好的保护类别股东利益,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