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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一类发展特别迅速,在百姓身边最常见的、也是最常出现的一种犯罪类型。虽说诈骗罪不像盗窃罪和抢劫罪一样具有很久的历史,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诈骗罪的最初形态,时间最早的应该是在加罗林纳刑法典的规则里,起初被规定为违法行为的只是那些与诈骗类犯罪部分相关的行为。例如:伪造类犯罪和不当使用度量衡的犯罪等等。诈骗罪最早在十九世纪中叶开始,被规定为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普鲁士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当中,开始正式提出诈骗罪,并将其完全的划分了出来,从这时开始,诈骗罪就成为真正的法律规定的罪行。诈骗类型的犯罪,它的发展的速度非常快的,随着政治、文化、人民的人生观及生活方式等方面的不断发展变化而在不断的变化,属于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手段及其他形式也都在不停地发展变化着,并且不断的推陈出新。由于诈骗类犯罪从整体上看也是在迎合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拥有别的犯罪无法比拟的智能化性质,关于对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为具有主观的违法因素和责任因素,一直都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研究中存在着广泛的争议。诈骗类犯罪的犯罪目的指的是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中通过实施犯罪的行为后使行为人期望得到的后果。对于特指的目的,是个人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外的,而不是故意而为的意志因素,是对于行为、状态、利益和结果等内容的一种内部存在的意向性,而一般的犯罪故意中所说的意志要素,仅仅指的是行为人对于自己所造成的结果的行为的一种期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但是并不全部都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相等同。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可重视程度非常高,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之所以能够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中华法系司法制度上有“缘心定罪”的传统,是受封建儒家思想影响较深的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刑法制度框架基本上都是构建在苏联刑法基石之上的,在此之上确立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各要件之间都保持各自独立,并不是刑法三阶层中的理论体系里的不是严格的、递进的关系,容易使司法人员产生错误的理解,造成司法人员脱离客观行为而寻求主观要素内容的思维模式。甚至造成司法人员关注主观要素内容胜于关注客观行为本身,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的性质是关于行为刑法的原则。另一种方面,由于司法机关长期不依靠被告人非主观事实进行相关的司法判决,只依靠案件嫌疑人的口供和原告提供的相对于原告有利的相关依据进行处置。以致产生非主观事实所反应出的错误和案件嫌疑人所供述的口供不相符,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进行判决。长久以来,对于诈骗类犯罪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标准,司法解释及各地的司法机关不断地进行着更新,但即便如此,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始终也赶不上犯罪人违法犯罪的步调,分析其原因,无外乎是不管是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还是诈骗类犯罪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需要按照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详细的判断,惟有准确驾驭好其主旨,才能确保在司法实践中不被纷繁复杂的外表现象所迷惑,作出显示公平、正义和正确的判断。笔者根据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学前沿理论研究成果,针对我国当前刑法运行体制的现状,吸收接纳我国法学界专家的法学研究的杰出理论成果,联系从事法律工作中实践,积极听取专家学者对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区别的意见,查找诈骗罪前沿理论知识,就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诈骗罪构成里面的内涵、怎样推定诈骗类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怎样才能更好地界定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产生时间等方面,对诈骗类犯罪中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有不正确的地方,希望大家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