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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在一定社会基础上的必然产物。香港与国内各有独立的继承法律制度,其中各有相近相容的共同原则,也有不容讳言的差异,不同的政治历史背景原因,文化和生活习惯的差异,造就不同的法律范畴。 继承制度是财产法律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对于巩固一个社会的经济制度,对于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均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继承制度作为人类的文明成果,与相同法律传统的大陆法系或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都有一定的相同性和可借鉴性。 第一部分是对两地继承法中遗嘱能力的比较分析。遗嘱能力是指依法能够订立有效遗嘱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内地《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香港《遗嘱条例》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年满18周岁,头脑健全,清楚自己的财产及负担,记忆力无重大缺陷,理解力也无重大缺憾。 第二部分在遗嘱方式问题上对两地继承法规定进行比较分析。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两地对订立遗嘱的方式均有明文规定,但规定各不相同。内地《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遗嘱方式,并对五种遗嘱的效力作了相应规定。香港《遗嘱条例》规定遗嘱必须以书面方式为主,自书遗嘱为最主要的遗嘱形式。 第三部分着眼于两地遗嘱解释规则的对比分析。香港法例根据英国法院解释遗嘱的有关原则规定了如何对遗嘱进行具体解释。这些规则要求遗嘱解释应当遵循法律行为为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强调要探索遗嘱人的真意。内地《继承法》对遗嘱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可以在遗嘱人意图查明、注重遗嘱字面意思、意思表示推定补充、遗产的解释规则和证据规则等方面加以借鉴。 第四部分对两地遗嘱效力进行比较研究。遗嘱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发生按照遗嘱人意思表示处置遗产的法律效力,两地对遗嘱有效条件规定有一定差别。在内地,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继承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属于私法范畴,应该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限制了公民适时地撤销或变更意思表示的权利。 第五部分探讨两地遗嘱撤销的问题。在香港,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全部取消遗嘱内容,另立新的遗嘱,或不再立有遗嘱的行为。内地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要变更或撤销遗嘱则必须要采用重新设立公证遗嘱的方式。 第六部分将两地的遗嘱的执行和遗产处理问题进行比较分析。香港继承立法在该问题上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法律操作性,对于遗嘱的认证和遗嘱的处理提出了详细的法律要求,有利于法律规则的实行。内地的继承法律制度可以从香港继承法律制度中借鉴相关规则,进一步完善内地的遗嘱执行和遗嘱处理制度。 总之,比较两地继承法的意义,可以填补内地继承法学理论研究的某些空白;探寻法律冲突的途径,提出些立法建议;随着两地民众民事之间交往频繁,有利于依法维护两地民众的合法财产继承权益,促进两地民众的合法财产继承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