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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开放的世界里,国际投资是国际间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方式。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之间既互惠互利,又存在着利害冲突。互惠互利是国际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而利害冲突则是各国之间不同国情,不同制度,不同利益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反映。事实上,国际投资历来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冲突不断的场所,在这一领域始终争端频繁,风险环生。因此,妥善处理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是事关东道国国家主权的敏感问题。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可以采用外交保护、东道国当地救济、外国法院诉讼等传统国际法方式,但这些方式常常仍无法解决日益频繁的投资争端。1965年在世界银行牵头组织下,首个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专门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正式成立,并受到各国的广泛重视和接受,成了许多国家及投资者的不二选择。此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BIT)日益广泛地被各国接受为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重要依据。鉴于ICSID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影响力,越来越多的BIT对ICSID的管辖权作出了约定。然而一旦在BIT中管辖权条款约定不当,或者对ICSID的管辖权接受不明,都极可能在投资争端解决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从目前已有的国际实践来看,这一点已经得到了充分证明。如今,我国既是资本输入大国,又是资本输出大国,同时还是《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对外签订了大量的BIT,为了避免在投资争端中处于不利地位,对我国在多大程度上接受ICSID的管辖权的问题作出研究有着积极的意义。本文将以《华盛顿公约》中对ICSID管辖权的规定作为切入点,结合近几年ICSID仲裁庭的相关实践,对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作出实证性分析,并且从中获得启示或者警示意义。同时,重点关注BIT对ICSID管辖权的影响,以及我国所签订的BIT中对ICSID管辖权的接受的规定以及历史变迁,研究我国应有的相关立场和态度,从而结合我国实际,为我国相关的国际协定签订或者双边投资谈判提出建设性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