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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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激增和驾驶员的几何性增涨,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给社会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据统计,仅今年1月至8月,我国就发生交通事故11万5千多起,造成人员死亡3万余人,受伤12万余人,直接经济损失上亿元,令人触目惊心。重大交通事故也是频频发生,经常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肇事罪案发率也越来越高,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出现几率越来越大。仅在浙江省舟山市这么一个人口不足百万的、本岛面积仅为500公方公里的小小的地级市,今年1至9月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就占到了交通事故的6.5%,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严重程度可见一般。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相比,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可能加重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进一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肇事人员的道德水准,因此受到了更多人的遣责。为了体现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打击,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给予了更为严厉的处罚。但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司法实务上存在着复杂性和多样性,《刑法》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上的需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作了更为详尽而具体的规定,对一些长期存在争论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统一,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部门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成为当前处理交通肇事罪最主要的依据。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内容同刑法上诸多理论相矛盾,由此又带来了更深更多的问题。为此,本文试图结合一线交警在实际处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碰到的问题,结合具体案例,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相关问题作一个系统梳理,重点针对其中一些疑难、有争议的问题展开探讨,以期能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点启示。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述。笔者从全面了解我国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沿革着手,试图还原立法本意,解剖内在实质,并在借鉴百家所长的基础上,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肇事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和协助事故责任确认义务而逃离、逃避的行为,其实质就在于行为人抢救义务和协助责任确定义务的缺失,这也是刑法之所以加重处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原因所在。第二章讨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笔者赞同《解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义,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应严格限定为原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是其前提条件;其逃逸行为既包括彻底地逃逸,也包括临时性起义的逃逸;逃逸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应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分析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和法律性质,认为只能是间接故意,是一种情节加重犯。并结合实际,对同时出现“死亡”和“逃逸”的若干常见情形进行了简单罗列分析。第三章对司法实务中有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一,讨论了交通肇事逃逸的时空要素,认为对“现场”应作广义理解,与事故现场有着紧密联系的相关地点均应纳入到“现场”范畴;逃逸的时间节点既不能过于限制,也不能无限拉长,根据交警处理事故实际,设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首次有效控制前”为宜。二,研究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体,认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和乘车人也能成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犯主体,但还需具体分析。同时简要评价了一下《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认为与《刑法》规定、法理都相冲突。三,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中行政责任认定的性质,认为行政处理中的事故责任推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格来断定行为人是否构罪。四,讨论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自首,认为无论是交通肇事的基本犯还是加重情节,只要符合刑法自首的条件,均能适用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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