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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基金“老鼠仓”案在我国屡有发生,已经成为危害我国基金业的一颗毒瘤。基金“老鼠仓”不除,我国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基金行业赖以生存的诚信精神之基石也会被不断侵蚀,甚至会影响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因此,加强对基金“老鼠仓”的规制势在必行。然而反观我国对基金从业人员的规制现状,只是简单的禁止基金从业人员的个人证券交易,实践证明并未达到理想的效果。而且,基金“老鼠仓”本身也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只是一个民间约定俗成的叫法。概念是进行研究和立法、司法的前提,必须加以明确。本文将基金“老鼠仓”行为定性为“基金公司内部人抢先交易”,并对其法律规制的完善提出初步的建议。本文首先从融通基金“老鼠仓”的案例入手,在第一章分析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行为特征,考察了对基金“老鼠仓”性质的争议和抢先交易的概念,初步探讨了将基金“老鼠仓”行为定性为“基金公司内部人抢先交易”的可行性。接着在第二章,笔者首先比较了基金公司内部人抢先交易与内幕交易和个人交易的不同,并简要分析了其构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将基金“老鼠仓”行为定性为“基金公司内部人抢先交易”的可行性。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从现实和法律这两个维度,阐述了我国规制基金公司内部人抢先交易的现实必要性和紧迫性;同时梳理了我国规制“基金公司内部人抢先交易”的现行法律和漏洞,为完善我国法律做铺垫。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则在综合前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应完善相关立法的建议:首先应转变完全禁止基金公司内部人个人证券交易的规制理念,放开限制,即应当仅禁止存在利益冲突的个人证券交易。其次是明确基金公司内部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赖义务,并将“基金公司内部人抢先交易”的概念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用以规制基金“老鼠仓”行为。最后,要完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个人证券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有效防范非法个人证券交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