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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获得了赔偿金后,是否还应享有工伤待遇?这个问题是一个劳动法的理论争议之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金不能竞合,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工伤待遇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支持劳动者的请求。笔者赞同第二种部分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待遇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相互重合的交叉部分,如果对该交叉部分不予抵免将造成社会的不公平。笔者更加侧重对现行相关法律探讨实质意义上的工伤待遇与雇主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现行法律赋予了职业病病人和安全事故受害者除享有工伤待遇外还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45条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实质意义上的工伤待遇与雇主损害赔偿是否可以竞合?学术上有两种观点:第一,“全面替代主义”,即由工伤保险补偿全面替代民事赔偿,当事人遭受职业伤害后,只能获得工伤补偿待遇。第二,“部分替代主义”,即当事人遭受职业伤害,获得工伤待遇之后,仍享有可以主张请求雇主或第三责任人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是发展中国家,国家的工伤待遇给付与侵权损害赔偿给付标准都相对较低,为了填补被害人的损失,维持其基本生活,当事人同时享有工伤待遇和雇主损害赔偿待遇。这种观点更符合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本文的要务之一。另外,笔者也提出了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水平出发,认为实质意义上的工伤待遇可以与雇主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便作了如是规定,从而确定了我国的部分替代主义,即工伤待遇与雇主强制负责并存。雇主的损害赔偿应当向当事人敞开自主选择救济的大门。实际操作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工伤职工在向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和侵害人往往都要求被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原始发票(或者其他原始票据),否则仅凭复印件不予赔偿。笔者认为由于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和保险机构支付保险待遇均属于法定义务,只要工伤职工实际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和经济损失,侵害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没有提供发票原件为由予以拒绝。综上,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的竞合可以分为两种竞合。从实然角度来说,实质意义上的工伤待遇可以与雇主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比较典型。但从应然角度来说,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法属性决定了实质意义上的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当然内容。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