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自200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了诉讼费用的征收与管理,降低了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对于促进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合法权利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办法》施行后,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若干问题:一、同类案件,案件受理费的交纳数额不同;二、同类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同,且在某些情形下,诉讼费用的分配貌似合法但不合理;三、诉讼费用救济制度形同虚设。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行使不当至少造成以下几方面的后果:第一,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后果直接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之损害。第二,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行使不当必然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第三,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行使不当必然造成对司法权威的破坏。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两方面:立法局限性与司法随意性,其中立法局限性在所难免,司法随意性则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规范。鉴于民事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是弥补立法局限性的必然要求,亦是司法适用的基本要求,如何规范民事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认为,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的行使必然受到以下限制: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的限制;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限制;法官素质的限制;决定程序的限制,且为了及时纠正诉讼费用司法裁量权行使不当之情形,必须完善民事诉讼费用决定之救济程序。根据上述原则,本文就司法实践中诉讼费用自由裁量权之具体行使,提出以下思路供司法实务中参考:一、诉讼费用的交纳数额从低确定;二、分别对以下情形诉讼费用的负担思路予以分析: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的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情况下诉讼费用的负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分配,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调解结案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三、特殊情况下灵活适用法律规定对诉讼费用进行分配,包括认定原告起诉前,被告认可部分不应视为被告败诉部分,同时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履行的部分,也不应视为原告败诉部分,以及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因为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延误期间,而造成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增加的,由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