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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得以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交易活动日渐频繁起来。Internet电子商务——这一对经济贸易活动产生深刻影响的新型交易方式——在短短十数年几乎遍及全球各个角落,其在促进全球贸易、节约交易成本以及提高企业生产效率的同时,对人类社会传统的法律观念和体系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著作权制度作为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可避免地感受到这种巨大的冲击。例如,电子商务时代,互联网上积累并链接起来的大量数字作品成为可交换的数字产品,而数字产品网上交易的超地域性和超行业性严重冲击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地域性、时间性和专有性特征;电子商务为数字产品的交易开拓了最为广泛的市场,但同时引发了对这种可迅速、无成本复制的数字产品的全球性的著作权侵权高潮等等。面对这种情况,如何应对,以平衡著作权人、电子商务经营者或服务者以及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很多学者关注的问题。本论文围绕这一主题,通过借鉴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研究的基本理论,结合电子商务的贸易与服务特性,运用比较分析、案例研究、历史分析等方法,对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以期对我国今后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文章共分为四部分: <WP=4>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电子商务与著作权保护的关系,并对电子商务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了介绍。一方面,数字网络技术与电子商务引发了大量对数字作品地不正当复制和传播行为,数字产品电子交易迫切需要著作权制度的保护,从而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传播者的利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另一方面,对数字产品电子交易的著作权保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可行的。因为,数字网络技术并没有没有触及著作权制度的基础,数字作品仍具有著作权保护意义上的作品的全部特征;现实中,著作权法通过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以及著作权集团管理组织的保护实现对电子商务中数字产品的特殊保护,通过将著作权法律法规普遍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实现对其一般保护。尽管这样,传统著作权制度并不能原封不动地直接适用于电子商务环境,电子商务已对传统著作权制度产生了全方位的冲击,著作权制度面临着新一轮的调整和变迁。第二部分论述了电子商务环境下著作权制度的变迁。电子商务的兴起打破了传统著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体现之一就是使侵权变得更加容易、更加普遍。著作权经济权利不可避免地首先要对这种冲击做出回应:为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应赋予著作权人一种独立的专有权以控制其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范围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应适当加以拓宽。同样,电子商务中,对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保护也面临着调整。一方面,网络快速迅捷的特点要求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并且,这种限制有利于促进数字化多媒体作品的创作,有利于电子商务全球化和著作权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著作权精神权利保护对于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适当保护著作权精神权利在电子商务中仍将具有重要的意义。电子商务破坏原有利益平衡机制的另外一个体现就是伴随着新技术出现的一些新型的智力产品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因此,论文接着论述了两种与电子商务联系最为密切的新型客体——电子数据库和网站(页)的著作权保护。第三部分论述了电子商务中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法律责任。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网络服务商充当了电子商务服务者的角色,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加以分析。网络服务商分为内容提供商和中介服务商两类,前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著作权作品,构成对权利人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WP=5>犯。后者作为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媒介,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否应当为自己的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发送的侵权材料承担责任;二、是否要为他人借助其计算机系统或网络设施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分析了网络服务商侵权问题的基础上,论文进一步论述了商务网站因链接行为而引发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本部分的最后,简单论述了电子商务中由于网络用户的下载和浏览行为而可能引发的侵权问题。第四部分论述了电子商务中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两种例外情况。合理使用是传统著作权制度中权利限制的主要途径,其基本价值及判断标准面临着来自网络空间的挑战。电子商务环境下,作为利益平衡器的合理使用制度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根据各国著作权保护侧重点的不同而不同:美国等发达国家,著作权保护呈现权利扩张之势,用户的合理使用范围在不断缩小;而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保护的侧重点在于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希望尽量扩大可以自由使用的信息范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著作权保护的平衡点应适当地向作品使用者一方倾斜。法定许可,是我国著作权制度中权利限制的另外一种重要途径。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网络环境下网站的法定转载、摘编权,本质上是对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是延伸到网络空间的法定许可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