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范围及限制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eedp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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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总则》第171条首次较详细地规范了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确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承担方式为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但关于责任的基本范围与限制未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承担履行责任是否正当、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及善意相对人的含义等问题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出现了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性质决定了责任承担的具体问题,不同的理解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重大分歧;在理论上亦有不同见解。通过逐一分析,本文认同无权代理人责任系以信赖责任为基础、以无过错原则和法定担保义务为内涵的法定特别责任。无权代理人须且仅须对自己风险范围内的情事负责,在超越自己风险领域的情形中,无过错的无权代理人要么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要么并非因狭义无权代理责任本身而负担不利益。故法定特别责任对无过失的无权代理人不构成不合理的苛责。再探讨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基本范围。第一,《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允许相对人向无权代理人主张实际履行的正当基础系代理人的法定担保义务形成一个由无权代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与原合同内容一致的“镜面债务”,无权代理人实际履行也有利于更充分地救济相对人,实现其全部债权目的。第二,就损害赔偿而言,第171条第3款没有明确赔偿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巨大分歧:有的法院判决仅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有的法院则支持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并未改变《民法总则》施行前司法裁判不一的混乱局面。本文经分析认为,第3款所指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涵盖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损失。首先,既然法律已经肯定相对人可以获得实际履行,就意味着认可相对人存在积极信赖,否则无法解释在同一款中既给予积极信赖利益保护(实际履行)又限于消极信赖保护(若以信赖利益赔偿为原则)。其次,从信赖保护的逻辑层次考虑,当相对人原本追求的债权实现出现障碍时,法律效果应从第一级实现原定法效果转换为第二级的获得履行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而不应跳跃至第三级成立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请求权。再次,与相对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被违反的义务是代理人担保自己存在有效的代理权,这一点区别于违反缔约时的诚信告知义务,前者造成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后者则对应信赖利益损失。最后,至少通常在明知自己欠缺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的可归责性不亚于表见代理中须承担实现相对人履行利益之义务的被代理人。此外,应当明确第3款但书的含义为“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不得超过相对人在有权代理时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法理可类推“合法替代行为之抗辩”,且该但书不仅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也应适用于无权代理人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时。讨论完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基本范围后,有必要再进一步考虑特殊情形下是否应对责任进行限制。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没有具体区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不同主观状态。但本文认为,在无权代理人不知自己无代理权且无任何过失时,尤其是超出其可控制的风险领域范围的情形下,责任应限于信赖利益赔偿,否则有违立法本意,也可能在特殊情形下产生矛盾的法律评价。但是,减责事由必须严格限制于无权代理人对于不知欠缺代理权不存在任何过失,便于认定的同时可以强化客观的义务要求。而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时,无权代理人责任仍成立,但根据相对人过错程度责任受到限制,如此方能实现《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与第4款的逻辑衔接,符合我国历年来法院裁判通常不因相对人存在过错就直接否定无权代理人责任的成立之趋势,亦体现了受害人自甘冒险仅减责的法理。但是,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仅包括对无权代理事实本应知情而由于一般过失而不知的相对人,对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的相对人不在此列。不仅因为通常不应要求相对人承担核查义务,更是因为相比于严格适用的表见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人履行能力未必达到相对人的预期,加之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和主张难度,此时相对人往往难以真正完全实现其经济安排和期待,次于表见代理中的利益状况;“表见代理制度向相对人提供更强大的保护”这一前提无法被推翻,因为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享有撤销权与选择权乃是制度设计的必然,而非特殊保护,更难谓以此为由否定适当放宽对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最后,不宜认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规定了无权代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第三人缔约过失理论在我国现行法下暂无生长之土壤,绝大多数的无权代理情形也无法满足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特殊要求。对第4款更合理的解释应是“与有过失规则”在无权代理场合下的适用。以无权代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前提,应衡量双方对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摒弃单一的以过错作为比较的标准,这也应作为未来立法修改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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