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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是指在幼女愿意的前提下,给予一定金钱或物质作为交换,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个罪名从设立起,就引来了法学界的争议,贵州习水8.15案件的发生使嫖宿幼女罪再一次引起了关注。本罪设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被嫖宿幼女的身心健康,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但十几年的运行效果却未达到预期目的,反而因为违法成本过低,造成嫖宿幼女行为愈演愈烈。本论文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背景出发、系统分析其犯罪构成,认为此罪在立法上存在四点缺陷:一是存在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适用矛盾;二是容易引起猥亵幼女行为与嫖宿幼女行为的混淆;三是对卖淫幼女标签化,对其区别对待,违反人人平等的原则;四是量刑过低,法律威慑作用不够。在司法上也存在问题。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也由于办案人员知识结构的差异,导致出现类似案情不同判决的情况。而量刑过低,违法成本过低,也容易出现司法腐败,使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强奸罪死刑犯的救命稻草。幼女是一个特殊群体,由于智力发展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水平和自我控制能力都很低下,缺乏必要的社会辨知能力和自主判断力,根本不具有性同意权,应当给予她们特殊的法律保护。纵观国内外的立法,对嫖娼幼女行为的处理更为严格。针对嫖宿幼女罪暴露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此罪无独立存在的价值,应将其废除。废除后应对法律规范作出以下调整:一是以强奸罪认定,强奸罪符合幼女特殊保护原则,规定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关系,就侵害了幼女身心健康,就成立了强奸罪。二是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对侵害行为从重处罚,提高违法成本。三是附带精神赔偿,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恢复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法律追求的最终目标是公平、正义,社会秩序正常化是由法律维系的,因此法律的地位举足轻重。如果一个法律的设立引起了大家的全盘否定,那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对其进行合理的调整很有必要。本论文认为嫖宿幼女罪已不符合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应将其纳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