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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学者与司法工作者虽然对此进行过激烈的争论,但这个问题至今仍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本人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不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刑事司法经验,更重要的是立足于本土的司法实际,在此基础上对外国先进模式进行移植。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了我国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情况,包括国内学者与司法工作者对这个问题展开的激烈争论及其争论的焦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在程序上是否拥有正当性?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否侵害了当事人的辩护权?以及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否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二部分剖析了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产生原因,包括“重实体轻程序”的刑事诉讼指导思想以及由此产生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不一致、法院与检察机关对“审判对象”的概念不明确、我国尚未确立“诉审同一”原则以及没有完备的公诉变更制度等等。在论述了形成原因之后。第三个部分开始,探索问题的解决方案:首先是国内学者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所做的程序上的变通设计,包括增加“告知——防御”程序,法院“有限”变更起诉罪名,完善公诉变更制度以及针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案件增设第三审程序等。第四部分介绍了几个国家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所选择的模式:主要是适用当事人主义国家的“实体限制型”模式,适用大陆职权主义国家的“程序限制型”模式。第五部分也是论文的重中之重,阐述了本人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一些建议:立足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实践提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应同时起诉有关联性的其他罪名。这一部分,还特别结合我国特定的犯罪构成理论,从犯罪主体、罪犯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情节,动机等因素对罪名的“关联性”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