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裁定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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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裁定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以以物抵债协议为基础制作的裁定。现存的问题是,以物抵债裁定并非法定的裁定类型,理论界多将以物抵债裁定作为执行和解的范畴,实务中法院早期也奉行不干预原则,但是迫于执行难,法院开始逐渐承认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效力。本文以“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裁定的实证分析”为法律硕士学位论文论题。从典型的以物抵债裁定案例着手,分析争议概括焦点,围绕焦点,本文沿着对以物抵债裁定与执行和解协议的界定、以物抵债裁定的定性展开验证。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作文义解释、合理借鉴英美合意判决和司法ADR理论,论证了以物抵债裁定作为可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法理依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21050字:第一部分是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周某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以物抵债裁定的介绍,从而引出以物抵债裁定,以学界及实务界的争议概括出本文争议焦点:以物抵债裁定在法律上的定性。第二部分是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中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法理分析,对《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作文义解释将以物抵债裁定与执行和解进行区分,以物抵债裁定的性质认定明确了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性质以及认定以物抵债裁定是执行名义的障碍从而阐明认定以物抵债裁定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第三部分是本案的结论与分析,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周某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承认以物抵债裁定的做法而二审法院否以物抵债裁定的做法做出结论,并且就此结合上文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对立法赋予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以及以物抵债裁定在制度上的改进进行论证。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当赋予以物抵债裁定可强制执行力,具有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作为制度的改进,以物抵债裁定合理吸收执行和解的做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该裁定在不被履行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还可以直接申请执行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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