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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最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当时被学术界称为法学上的发现,对世界关于缔约过失制度的立法和判例产生了很大影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契约义务,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是民法理论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发生在合同的订立阶段,且只能在合同磋商过程之中,合同还没有成立,或者已经成立,但是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时,给相对方的信赖利益造成的损害,由有过错之缔约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假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互负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另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起源于罗马法时期的买卖诉权制度,发展和完善于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其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正式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该制度是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该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两种具体情形和一般原则。然而,由于我国对于该理论发展的不完善,立法技术的不成熟以及司法中对该项制度把握的偏差,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错误适用情形,将一些不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情形亦当作缔约过失责任案件处理。本文将借助案例,提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构想,同时,指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应注意的问题。通过对错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探讨,为在立法中准确界定该项制度、在司法中准确适用该项制度提供了一些启示。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确立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司法实践检验,还有待完善。本文认为,我国不仅应在立法上完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准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在缔约过程中发生的加害行为往往被认定为缔约过失行为,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事实上,这种行为侵犯的是相对方已经存在的财产权利,而非由于信任合同成立生效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这种情形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将该行为认定为缔约过失行为是不合适的。从性质上说,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对此种情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要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不仅依赖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要确保在实践中正确适用。司法实践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错误适用,往往是由于在对案件进行分析时,只注重考察行为人缔约之际有过错造成相对方损害的现象,而忽视考察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忽视设立该制度的立法原意而造成的。因此,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忠于立法原意,抓住责任人违反诚信义务的本质,才能正确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充分发挥该制度的法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