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守儿童”监护委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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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外出打工之后,孩子留在了家中(主要在农村),他们被称为“留守儿童”。据2000年五普资料显示,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近2000万人。其人身权、发展权、受教育权等诸多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本文将研究对象“留守儿童”定义为:农村流动人口夫妻双方同时在户籍地以外谋生半年以上时,被其留置在原籍的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在“留守儿童”法定监护缺位,相应补救缺失的现状下,社会各界均做出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其中最典型的是“代理家长制”,但它在作为替代监护制度的社会手段时,不仅所取得的社会效果有局限性,而且其与监护制度的形似实非更容易导致问题的产生。本文认为,监护委托才是解决“留守儿童”监护问题的应有之道。《民通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为监护委托制度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   监护委托是指监护人通过委托合同为受托人设定了照管义务,从而产生监护职责的代为履行。它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的发生,并不发生监护资格的转移,因而也不产生监护设立或监护变更的效力。它从广义上引发了一个关系群: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监护委托人和监护受托人关系,即狭义的监护委托关系;基于监护关系对内效力而产生的事实监护人(监护受托人)与被监护人(留守儿童)关系,即事实上的监督保护关系;基于监护关系对外效力而产生的事实监护人(监护受托人)与第三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产生的关系;法律上监护(委托)人与第三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产生的关系。在这个关系群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均是法定的,而监护委托人与监护受托人之间则是依合同而产生权利义务。   法律允许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第三人,不仅有利于解决“留守儿童”的监护难题,而且对于学校中的未成年学生、医疗机构中的精神病患等同类监护问题,也发挥了补充延伸监护制度、促进监护制度目的和功能之实现的重要作用。因而我们应将监护委托上升为法律,增强其规范性和约束力,并从监护委托关系的发生;监护委托的法律关系;监护委托的监督;监护委托的变更和终止等方面完善监护委托制度,实现对被监护人的深层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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