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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缓制度是中国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它在减少和控制死刑、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安慰受害人、更好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缓和死刑存废之争、逐步废除死刑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论述了死缓制度的缺陷和进一步完善死缓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死缓制度 刑事政策 废除死刑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66-02
死刑事关人的生命,是以剥夺生命的办法来惩罚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如果不严格审查,导致错误追究了无辜的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错杀、冤杀,这样就不会达到刑法的目的和初衷,甚至会令法律蒙羞。
1979年《刑法》认真总结了从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死缓制度所遇到的问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了死缓的性质、完善了死缓的适用条件、严格了死缓的判决或核准的程序,并且对考验期满后不同情况的处理,以及如何使用减刑等方面,规定得比以前更科学,具有了更高的可操作性。
1997年我国修订的刑法延续了修订前刑法的死缓制度,并且删改了有关死缓适用条件的一些用语,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重大修改了刑法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两年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将“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修改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关于死缓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完全沿用原刑法典的规定;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之规定,则作了适当的调整。我国修订的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凝结了刑法学家们的心血和智慧,许多地方得到了完善,并且过去长期存在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或减刑的法定条件过于原则性和概括性,实践中不好把握的问题也得到了进一步解决。然而客观地说,死缓制度仍然存在着某些美中不足,有些地方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还不是十分突出,还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这集中体现在《刑法》的第48条、第50条和第51条中。
一、现行死缓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罪该处死,但是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同时给予二年的考验期。
1.“罪该处死”和“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有矛盾之处。
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解释不一。
3.该条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上死缓的刑罚效果与无期徒刑的刑罚效果基本一致。
4.考验期规定为二年存在疑问。在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的是缓期二年执行,而不是缓期一年、一年半、三年或其它,另外,这种一刀切地确定对不同的犯罪人都给予相同的二年考验期,是否应该给于区别对待?为何考验期偏偏规定为二年,立法没有作出解释,刑法理论也很少涉及。
(二)《刑法》第50条的规定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有三种不同的结果,第一,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在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将“故意犯罪”作为是否执行死刑的唯一根据值得商榷。
2.在两年考验期内,死缓犯有“先故意犯罪后重大立功”和“先重大立功后故意犯罪”的应如何处理规定不明。
(1)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者先后顺序在所不问)。
(2)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先故意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或者先有重大立功后又实施故意犯罪。如何恰当处理这两种情况,目前仍然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
3.“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与“没有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的情况没有做出区别的规定。
(三)《刑法》第51条的规定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的计算,依法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依法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死缓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死缓的适用条件
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犯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之罪,如果根据事实和情节还不至于被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对其判处死刑同时,给予其二年的缓期考验期以观后效。由此看出,要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罪该处死”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两个条件,也就是说一旦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了,犯罪分子可有条件地不被处死。
1.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认真理解和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这里所说的罪犯应当判处死刑这一前提条件,有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达到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否则,就不能判处死缓,而只能对犯罪分子苛以除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二是判处死刑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不是介于可判死刑与可以不判死刑之间,如果可以不判死刑,也就不能判死缓。准确理解这一概念,对于严格死缓适用条件,正确划清死缓与无期徒刑适用条件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2.正确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笔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从本质上看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依法应该判处死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伴随着以下因素,如犯罪分子作案后投案自首的或者有其他立功情节;犯罪分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存在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该犯罪分子虽是主犯但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罪行最严重的其他主犯;被害人自身有明显过错或者存在激愤杀人的情景。等等,由于这些法定或酌定情节的介入而失去了对犯罪人立即执行死刑的必要性。如果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必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判处死刑也只能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种做法合理合法,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落实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若是罪犯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该情节不足以对其刑事责任产生有效的影响,当然这种酌定情节不能阻却对其立即执行死刑。
(二)死缓的执行条件
《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根据其表现,在执行期间或者在死缓期满后有3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第一,针对死缓执行期间犯罪人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笔者认为,如果要避免此类法律适用冲突,不致于一刀切,应该对故意犯罪这一标准划分开档次。可以根据死缓法定的三种结果大致将“故意犯罪”分为三档:第一档,罪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故意犯罪;第二档,罪该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重故意犯罪;第三档,罪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较轻故意犯罪。当然,鉴于笔者的水平所限,对于上述在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的罪犯的处理方法,只是试探性地加以探讨,只是希望能为目前制订有关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二,在考验期内还是在期满后对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的问题。笔者只要执行死刑的法定条件齐备,无论两年期满与否,都不违背法律规定。由于查证属实再执行死刑的期限,可以在死缓执行期间,也可以在执行期满以后,处于一个不确定的区间。如果不区分再犯新罪的具体情况,一律要等到死缓期满后再执行,有可能会因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较长,而出现犯罪分子突然死亡,依法没必要再执行死刑的情况。所以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一经查证属实,不必等两年期满即应执行死刑。
(三)调整死缓的考验期
笔者认为,对于有些死缓犯罪的考验期,仅仅按照97新刑法统一规定为2年是不够的,要想对其做出较为全面的考察,必须适当延长考验期。两年对于某些极端的、蓄谋已久的、反社会、反人类的犯罪来说时间太短了,罪犯可能为了保命,把自己的阴暗一面充分地隐藏起来,忍辱负重争取早日出狱再犯命案。两年时间显然对此类人太短还没有接受教育改造就已经到期减刑了。当然,考验期也不能设置太长,这从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允许的,毕竟它不是刑罚的执行。鉴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一般的缓刑考验期最长期限为5年,所以,死缓的最长考验期也以5年为宜。
(四)进一步严格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应当限制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的范围”,只对在死缓期间所犯的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组织越狱、脱逃拘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杀人等极为严重的犯罪,才能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而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当然更不能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才能达到死缓设置的目的!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建立适当的长刑。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作为递减关系的刑罚措施而存在的。显然在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存在着一个空挡,这种设置是产生司法腐败的一个漏洞,很可能罚不当其罪,罪刑责不均衡。
笔者建议建立适当的长刑,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才能更好地促进死缓的适用。首先,司法部官员提出的“增设长期刑,减少死刑适用”符合我国死刑改革的实际和我国的国情。其次,增设长期刑也可以有效弥补我国刑罚体系的自身缺陷,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第三,增设长刑提高了犯罪成本有利于降低犯罪率。若是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达到30年,在中国这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罪犯在犯罪前就会考虑犯罪成本了,因其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刑期经过几代人后依然还未能执行完,给家族后人所带来的影响是多么深远,犯罪成本如此之高,相应他们就不会轻易去犯罪了,犯罪率便会下降。
2.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关键取决于我们的成千上万的法官。实现这一点离不开广大法官的职业素质提的提高。首先,法官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真正树立少杀、慎杀的轻刑思想,确立多适用徒刑的司法习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人性尊严和程序主体地位。其次,法官要提高业务素质。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能够把法学的基本理论应用到个案中;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作为法官要不断“充电”,继续接受教育,经常交流和参加有关培训。最后,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对法官的选材要求相当高,尽量减少“法官军人化,军人法官化”的现象,多吸收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
3.合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众所周知,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有期徒刑可达几百年之久,罪犯在犯罪前就会考虑因其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刑期经过几代人后依然还未能执行完毕,这给家族后人所带来的影响是多么深远,犯罪成本如此之高,相应人们就不会轻易去犯罪了,犯罪率便会下降。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中国法学.1999(2).
[2]肖中华.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及相应立法评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3).
[3]张跃华.略论死缓制度的缺陷.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1(10).
[4]张跃华.略论死缓制度的缺陷.中国法学.2001(4).
关键词死缓制度 刑事政策 废除死刑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66-02
死刑事关人的生命,是以剥夺生命的办法来惩罚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如果不严格审查,导致错误追究了无辜的人的刑事责任,从而错杀、冤杀,这样就不会达到刑法的目的和初衷,甚至会令法律蒙羞。
1979年《刑法》认真总结了从建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实行死缓制度所遇到的问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了死缓的性质、完善了死缓的适用条件、严格了死缓的判决或核准的程序,并且对考验期满后不同情况的处理,以及如何使用减刑等方面,规定得比以前更科学,具有了更高的可操作性。
1997年我国修订的刑法延续了修订前刑法的死缓制度,并且删改了有关死缓适用条件的一些用语,将“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重大修改了刑法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两年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将“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将“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修改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将“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修改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关于死缓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完全沿用原刑法典的规定;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之规定,则作了适当的调整。我国修订的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凝结了刑法学家们的心血和智慧,许多地方得到了完善,并且过去长期存在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或减刑的法定条件过于原则性和概括性,实践中不好把握的问题也得到了进一步解决。然而客观地说,死缓制度仍然存在着某些美中不足,有些地方科学性、合理性和公平性还不是十分突出,还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之处。这集中体现在《刑法》的第48条、第50条和第51条中。
一、现行死缓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一)《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
对于罪该处死,但是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同时给予二年的考验期。
1.“罪该处死”和“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有矛盾之处。
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解释不一。
3.该条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司法实践上死缓的刑罚效果与无期徒刑的刑罚效果基本一致。
4.考验期规定为二年存在疑问。在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的是缓期二年执行,而不是缓期一年、一年半、三年或其它,另外,这种一刀切地确定对不同的犯罪人都给予相同的二年考验期,是否应该给于区别对待?为何考验期偏偏规定为二年,立法没有作出解释,刑法理论也很少涉及。
(二)《刑法》第50条的规定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有三种不同的结果,第一,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在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1.将“故意犯罪”作为是否执行死刑的唯一根据值得商榷。
2.在两年考验期内,死缓犯有“先故意犯罪后重大立功”和“先重大立功后故意犯罪”的应如何处理规定不明。
(1)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又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者先后顺序在所不问)。
(2)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先故意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或者先有重大立功后又实施故意犯罪。如何恰当处理这两种情况,目前仍然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
3.“无故意犯罪而有立功表现”与“没有故意犯罪亦无立功表现”的情况没有做出区别的规定。
(三)《刑法》第51条的规定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的计算,依法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依法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死缓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死缓的适用条件
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它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犯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之罪,如果根据事实和情节还不至于被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对其判处死刑同时,给予其二年的缓期考验期以观后效。由此看出,要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罪该处死”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两个条件,也就是说一旦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了,犯罪分子可有条件地不被处死。
1.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认真理解和正确把握应当判处死刑。这里所说的罪犯应当判处死刑这一前提条件,有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达到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程度,否则,就不能判处死缓,而只能对犯罪分子苛以除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二是判处死刑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不是介于可判死刑与可以不判死刑之间,如果可以不判死刑,也就不能判死缓。准确理解这一概念,对于严格死缓适用条件,正确划清死缓与无期徒刑适用条件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2.正确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笔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从本质上看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依法应该判处死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伴随着以下因素,如犯罪分子作案后投案自首的或者有其他立功情节;犯罪分子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存在多名主犯的共同犯罪,该犯罪分子虽是主犯但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罪行最严重的其他主犯;被害人自身有明显过错或者存在激愤杀人的情景。等等,由于这些法定或酌定情节的介入而失去了对犯罪人立即执行死刑的必要性。如果具有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必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判处死刑也只能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种做法合理合法,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落实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若是罪犯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该情节不足以对其刑事责任产生有效的影响,当然这种酌定情节不能阻却对其立即执行死刑。
(二)死缓的执行条件
《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根据其表现,在执行期间或者在死缓期满后有3种不同的处理办法。
第一,针对死缓执行期间犯罪人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笔者认为,如果要避免此类法律适用冲突,不致于一刀切,应该对故意犯罪这一标准划分开档次。可以根据死缓法定的三种结果大致将“故意犯罪”分为三档:第一档,罪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严重故意犯罪;第二档,罪该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较重故意犯罪;第三档,罪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较轻故意犯罪。当然,鉴于笔者的水平所限,对于上述在死缓期间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的罪犯的处理方法,只是试探性地加以探讨,只是希望能为目前制订有关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
第二,在考验期内还是在期满后对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执行死刑的问题。笔者只要执行死刑的法定条件齐备,无论两年期满与否,都不违背法律规定。由于查证属实再执行死刑的期限,可以在死缓执行期间,也可以在执行期满以后,处于一个不确定的区间。如果不区分再犯新罪的具体情况,一律要等到死缓期满后再执行,有可能会因故意犯罪与执行死刑的时间间隔较长,而出现犯罪分子突然死亡,依法没必要再执行死刑的情况。所以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一经查证属实,不必等两年期满即应执行死刑。
(三)调整死缓的考验期
笔者认为,对于有些死缓犯罪的考验期,仅仅按照97新刑法统一规定为2年是不够的,要想对其做出较为全面的考察,必须适当延长考验期。两年对于某些极端的、蓄谋已久的、反社会、反人类的犯罪来说时间太短了,罪犯可能为了保命,把自己的阴暗一面充分地隐藏起来,忍辱负重争取早日出狱再犯命案。两年时间显然对此类人太短还没有接受教育改造就已经到期减刑了。当然,考验期也不能设置太长,这从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不允许的,毕竟它不是刑罚的执行。鉴于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一般的缓刑考验期最长期限为5年,所以,死缓的最长考验期也以5年为宜。
(四)进一步严格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应当限制死缓犯在缓刑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的范围”,只对在死缓期间所犯的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组织越狱、脱逃拘捕、抢夺武装人员枪支、故意杀人等极为严重的犯罪,才能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而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当然更不能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才能达到死缓设置的目的!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建立适当的长刑。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是作为递减关系的刑罚措施而存在的。显然在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之间存在着一个空挡,这种设置是产生司法腐败的一个漏洞,很可能罚不当其罪,罪刑责不均衡。
笔者建议建立适当的长刑,相应提高有期徒刑的期限,才能更好地促进死缓的适用。首先,司法部官员提出的“增设长期刑,减少死刑适用”符合我国死刑改革的实际和我国的国情。其次,增设长期刑也可以有效弥补我国刑罚体系的自身缺陷,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更加完善。第三,增设长刑提高了犯罪成本有利于降低犯罪率。若是把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达到30年,在中国这个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的国家,罪犯在犯罪前就会考虑犯罪成本了,因其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刑期经过几代人后依然还未能执行完,给家族后人所带来的影响是多么深远,犯罪成本如此之高,相应他们就不会轻易去犯罪了,犯罪率便会下降。
2.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确保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关键取决于我们的成千上万的法官。实现这一点离不开广大法官的职业素质提的提高。首先,法官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真正树立少杀、慎杀的轻刑思想,确立多适用徒刑的司法习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尊重当事人的人性尊严和程序主体地位。其次,法官要提高业务素质。掌握系统的法律知识,能够把法学的基本理论应用到个案中;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作为法官要不断“充电”,继续接受教育,经常交流和参加有关培训。最后,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对法官的选材要求相当高,尽量减少“法官军人化,军人法官化”的现象,多吸收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
3.合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众所周知,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有期徒刑可达几百年之久,罪犯在犯罪前就会考虑因其犯罪行为可能带来的刑期经过几代人后依然还未能执行完毕,这给家族后人所带来的影响是多么深远,犯罪成本如此之高,相应人们就不会轻易去犯罪了,犯罪率便会下降。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中国法学.1999(2).
[2]肖中华.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及相应立法评析.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3).
[3]张跃华.略论死缓制度的缺陷.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1(10).
[4]张跃华.略论死缓制度的缺陷.中国法学.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