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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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是目前各国商标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制度,其价值在于激活闲置商标、促进商标真实使用以及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本文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发展历程入手,介绍了国内外商标、注册制度、撤销制度各自的发展轨迹,然后对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商标撤销事由一直是撤销制度的核心问题,在分析理论基础之后,笔者结合国内外最新立法成果及司法案例对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作了系统性的分析,在此之后分析了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方面的问题,文章最后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思路和建议。除去前言和结语,本文共分为七章,共计18万余字。本文第一章为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其历史。商标撤销制度的发展逻辑大致为:商标→注册制度→注册制度局限→撤销制度。商标是研究商标法律制度的逻辑起点,标识最早是作为所有权的标记来使用,后来演变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标记,到了19世纪则是作为财产的载体。商标制度的发展与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结构的变迁以及社会信任基础的转型等诸多社会背景相关。现代意义上的商标是在商标财产化之后才最终形成,当商标成为一项财产,必然地导致市场主体对申请商标的热情增强,商标注册也从私人控制转向官方控制,这也是商标撤销制度产生的法律背景。从1875年第一部英国注册法开始,商标注册制度就贯穿了商标法的发展始终。在注册取得制度下,商标权的绝对性与商标资源的稀缺性、商标权的稳定性与市场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一直存在。而随着商标在影响商品经济发展以及公共利益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强,撤销不符合保护条件的商标就成为必然。我国的商标撤销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萌芽、发展、停滞以及当前四个阶段,体现了传承性与发展性,在撤销事由和撤销程序上均有相当大的发展变化,但不使用撤销的事由则是从立法伊始就开始确立,并传承至今。本文第二章为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商标撤销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商标显著性的缺乏或丧失。商标具有二元结构,即商标标识的符号性与商标的识别性,二元结构并非一个统一的整体,如果商标没有真实投入使用,商标的识别性就无从建立。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是二元结构合二为一的商标。二元结构分离之后,商标不再具有识别功能。商标丧失了显著性,也就丧失了受保护的基础。显著性在商标撤销制度中具有重要意义,缺乏或丧失显著性是商标撤销的唯一依据。商标的显著性是动态的、变化的,它随着消费者认知变化而变化,也会随着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范围、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商标撤销制度与经济发展水平息息相关,本质还是在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与稀缺性。本文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分析了商标撤销制度对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来说都有益处。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减少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而对于其他竞争者来说,则是增加了其商标注册时的可选择性,还降低了企业的信息传递成本,最终促进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由此,商标撤销的制度功能也就显而易见,首先是对注册制度缺陷的弥补功能,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商标圈占的不良冲动,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其次是对商标真实使用的促进,回归“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的基本价值观念;再次是对商标使用行为的规范,商标权人有通过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维系商标最基本识别作用的义务;最后是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持,通过对误导消费者的商标使用行为进行规范,来维持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的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文第三章为缺乏或丧失显著性的商标之一:连续不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是世界各国商标立法中普遍设立的一项撤销事由。在不使用撤销的时间上,有三年和五年之分。研究不使用撤销事由,重点是要对“商标使用”作系统的分析。商标使用的实质要件大致包括如下内容:一是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对使用意图的判断通常采用事实加推定的方式,象征性使用与虚假交易不构成真实使用意图,但使用合法与否不影响对使用意图的认定;二是商标使用必须是在商标权人的意志控制下;三是商标使用有规模方面的要求,太小规模的使用将会推定为并非真实使用;四是商标使用只能是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使用的形式要件也可分为几个方面:一是商标使用是公开性的使用;二是商标使用是区分商品来源的使用;三是商标使用是在核定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商标连续不使用作为撤销的事由之一,如果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可以作为撤销的例外。对“正当理由”的判断需要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条件。主观方面,商标权人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客观方面,商标不使用并不是出于商标权人方面的原因。本文第四章为缺乏或丧失显著性的商标之二:不当使用。从立法渊源上看,国内外关于商标不当使用而导致撤销商标的规定早已有之。然而,在不当使用作为商标撤销事由的法律规定中,我国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差异较大。我国关于不当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具体信息,是从使用的形式上作出的规定,并不要求不当使用所要达到的后果。这也被不少学者所诟病,主要理由是目前这种管理性的撤销事由是方便行政机关进行商标管理,与商标法的基本法理并不契合。相比较而言,国外关于撤销不当使用的注册商标,如正向假冒、所有权错误标示、地理来源不准确等等,重点考察的是不当使用所造成的后果。也就是说,商标注册人不当使用注册商标需达到了虚假标示商品来源且造成了消费者混淆的程度。显著性缺乏或丧失是商标撤销的唯一理论依据,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的不当使用,故意攀附其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权人的商誉,模糊了与其他注册商标之间的界限。此时,原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显著性已经丧失,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具有了合理性。本文第五章为缺乏或丧失显著性的商标之三:退化为通用名称。退化为通用名称也是商标撤销的一个重要事由,世界各国对通用名称的规定具有普遍性,但在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方面有较大差异。认定通用名称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有助于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退化为通用名称之后的商标,成为一类商品的统称,作为商标最基本的识别功能已经丧失。其二,有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继续对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商标给予保护,其他生产同类商品的竞争者在描述其产品时将耗费更高成本,是非常不公平的。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既有可能是商标权人使用商标不规范以及维权意识不强等主观原因,也有可能是媒体或字典等不正当地描述或收录等客观原因,只有因主观原因导致的商标退化才能撤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通用名称的特征、认定标准、认定时间等形成了一系列的规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性。通用名称的认定中,判断标准是一个核心问题,美国在司法实践中最终确定的“消费者主要意义”标准具有借鉴意义。商标显著性取得的最根本原因是消费者把商标与特定生产商联系起来,使商标具备了来源识别的功能。同理,在判断商标是否丧失了显著性而退化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仍然要以消费者对商标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本文第六章为注册商标撤销的程序救济。程序救济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方式,商标撤销程序在各国之间有差异,尤其是我国商标撤销中商评委的复审程序较为特殊。但总体而言,司法救济仍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最重要的救济途径。正当的商标撤销程序要考虑三个因素:合法、公平、效率,并在三者之间寻求折衷和平衡。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撤销程序的一项内容,“谁主张、谁举证”仍是一项基本原则。不同的撤销事由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有所不同,要充分考虑双方的举证能力。在撤销程序中,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平衡和衔接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在坚持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下,行政权与司法权通过良性互动的方式使得撤销制度的运行更加科学、更加理性。本文第七章为我国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完善。完善我国的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前提是要厘清商标撤销的目的。撤销制度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发挥商标的识别机能,把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清理出注册簿;二是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实体方面,要对商标撤销的事由进行重构,包括:完善我国管理性的撤销事由;对“商标使用”进行重新定义,确立真实使用意图的标准的同时,区分不同情形下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增设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不侵权抗辩条款,被诉侵权人可以以此抗辩;以消费者认知作为认定通用名称的首要标准,法定标准以及约定标准作为对消费者认知的推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程序变革方面,要以提高撤销效率为核心,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以压缩审理层级为基础提高效率,取消商评委的复审程序,对于经过商标局行政撤销的,由目前的司法二审变为司法一审终局;二是赋予法院直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力,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撤销纠纷,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仍然实行二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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